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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爱**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爱**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公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爱**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招用的保洁员,在江夏中百广场从事现场日常保洁工作。第三人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休息时滑倒摔伤。江夏**民医院当日诊断其右侧桡骨远端骨折。

2014年8月20日,第三人向武汉市**险管理处提交《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以在江夏中百广场从事保洁工作时不慎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1日,市人社局受理了第三人的申请,并于次日向爱**公司邮寄了《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月11日,爱**公司以邮寄形式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爱**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姚**、龚**出具的《证明》各1份、第三人出具的《事情经过》,主张第三人受伤与工作无关,不应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市人社局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9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爱**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1.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人社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市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第三人系爱**公司员工,其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及第三人于当日16时左右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滑倒致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事实无争议。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爱**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市人社局的证据10姚小桃出具的《证明》、证据11陈*出具的《证明》及证据16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第三人于工间休息时在江夏中百广场PARK专柜内滑倒摔伤的事实。鉴于第三人的工作时间为早7时30分至晚21时30分,第三人于工作期间在合理区域内短暂休息符合人的正常生理需求和工作需要,并无不当。根据法释(2014)9号《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和合理区域受到伤害的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2014年6月20日16时左右所受伤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所致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爱**公司在收到市人社局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爱**公司的主张,爱**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市人社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爱**公司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爱**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30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遗漏了重要事实,第三人周**受伤的位置既不是我单位的工作场所,亦不是其应当负责清扫的管理区域。2.原审法院对“合理区域”进行了扩大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工伤决定,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我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周小丹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意见,且受伤地与其负责清扫的区域只有不足一米之距,在清扫时候稍坐休息时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应属于工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法律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周**为上诉人的清洁工,打扫卫生期间稍坐休息符合社会生活常识,亦与其本职工作紧密相关,被上诉人认定其为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受伤依法不属于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出的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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