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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长**限公司与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长**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恒公司)诉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初字第000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4年6月18日,第三人向武昌社保处提交《申请书》,以其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由,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9日,被告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举证告知书》及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原告收到上述材料后,于同月24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武汉市江**解委员会江常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同年7月24日,原告还出具《杨*情况说明》,补充主张第三人擅自对业主停水停电导致纠纷,仍不同意第三人申报工伤。被告分别于同年7月30日、9月10日对第三人、原告维修员张*调查后,于同年9月10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9月6日,经武汉市江**解委员会调解,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并签署了江常调字(2013)02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载明的“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2013年8月25日下午5点30分,在美林公馆5栋8楼楼梯间,美林公馆物业管理员杨*与业主王**因为物业管理费发生纠纷,王**持工具追打杨*,致使杨*从楼梯上摔下,经法医鉴定结果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王**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王**一次性赔偿第三人人民币20万元;第三人自愿放弃追究王**上述伤害行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权利。该人民调解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根据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本案中,当事人对原告工作人员安排第三人与维修员张*一同到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家查看水电、第三人被该业主打伤的事实及第三人的伤情无争议。第三人与美林公馆5号楼1001房业主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该业主的赔偿,该事实不影响第三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及被告对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和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其展开的调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长**司要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2014年9月10日作出的武人社工险决字(2014)第23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第三人不是因物业管理问题被业主打伤,而是第三人以前曾经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停过业主家的水和电,导致业主这次看见第三人后双方发生纠纷,这才引起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而认定工伤是错误的。虽然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但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是和业主产生的私人矛盾受到的暴力伤害,以上三种条件缺一不可,并且同时存在才能根据法规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依据调查的事实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起诉书》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第三人杨猛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参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依据第三人到业主家查看水电被业主打伤的事实及第三人的伤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三个基本要求,原审判决驳回长**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到业主家查看水电被业主打伤不属工作原因及民事部分已得到了协议补偿,而不应再次得到工伤认定的赔偿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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