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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五升不服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五升(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被告”)劳动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于同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晓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第三人周**(以下简称“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月20日,原告向本院递交申请,以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请求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梅五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其它诉讼费用人民币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5元由原告梅五升负担(原告已预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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