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乡**卫生院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乡县黄山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黄山头镇卫生院)、沈**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头镇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上诉人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黄**卫生院职工熊*与同事换班,从上午8点上班至次日上午10时许下班后,回到其妻宿舍休息。2014年8月17日上午8时,黄**卫生院单位未见熊*上班,便电话联系,但无人接听,随后黄**卫生院单位派员到其住所查,方知熊*已死在床上,经湖南省安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死者尸体进行尸表检验,“认为死者尸表未发现任何损伤,可以排除他杀,根据死者尸检情况,结合调查情况,综合分析,认为应为劳累引起某种疾病突发导致的猝死,心脑疾病引起的可能性较大,其死亡时间在16日11-12时左右”。2014年9月9日,黄**卫生院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7日,市人社局以熊*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黄**卫生院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9-65号《不予认定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2、市人社局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熊*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情形,因为熊*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没有突发疾病迹象,也不存在有任何抢救措施发生。故熊*的死亡显然不符合该条款工伤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市人社局虽然未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沈**及家属(非申请人),在程序上有瑕疵。但沈**已从黄**卫生院处收到了该决定书,没有影响沈**的诉权。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吻合。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黄**卫生院及沈**认为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劳累过度所导致心脑疾病突发死亡的,市人社局程序违法,要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卫生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山头镇卫生院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确认上诉人黄山头镇卫生院员工熊*死亡符合认定工亡的情况;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熊*系由工作劳累而引发的死亡,且熊*在工作期间多次提及自己身体不适。2、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错误,因各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熊*事发前的身体状况并不知情,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所陈述的事实不具客观性。而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证人均出庭作证,且证人与熊*工作时有直接接触,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上诉人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判决,依法确认熊*的死亡属于工亡。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熊*死亡不是因工作原因过度劳累致死;2、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决定书未依法向死者熊*的近亲属沈**送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在调查中所核实的事实为熊*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给黄**卫生院,委托其向沈**送达,属程序瑕疵,且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沈**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黄**卫生院向原审法院仅提交的了朱*、潘*、罗*三份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周**、刘*的证人证言。周**、刘*的证人证言属于市人社局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判决漏列黄**卫生院所举的罗*的证人证言,将周**、刘*的证人证言错列为黄**卫生院提供,据此认定证人朱*、潘*、周**、刘*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黄**卫生院提供的朱*、潘*、罗*的三份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7:30,熊*接班。2014年8月16日上午7:30交班,交班后查房、病人、开医嘱,熊*约上午11时才离开医院。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熊*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2、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朱*、潘*、罗*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尸检说明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熊*上班时身体感觉不适,但不能证明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已经突发疾病。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感觉不适时,也未及时前往医院的有关科室进行治疗,更未进行必要的抢救。熊*的死亡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以外,也即下班以后,死亡的地点是在其妻沈**任职单位的职工宿舍内。据此,熊*的死亡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书面通知死者熊*的近亲属沈**和死者熊*所在单位黄山头镇卫生院。市人社局书面通知了死者熊*所在单位黄山头镇卫生院,虽未直接书面通知死者熊*的近亲属沈**,但黄山头镇卫院向沈**代为进行了送达,沈**在法定期限内也行使了自己的相关权利。故市人社局未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沈**,并未影响沈**相关权利的行使,属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9-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山头镇卫生院、沈**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乡县黄山头镇卫生院、沈**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