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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品加工厂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恒乐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乐纸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原审第三人梁**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梁**之父梁**与恒**品厂于2013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梁**打工期间居住在恒**品厂租赁的宿舍内。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梁**继续在恒**品厂工作。2014年1月5日5时30分许,梁**在从宿舍到恒**品厂的上班途中,在横过道路时被湘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的士车撞倒受伤,经常德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5时许死亡。经常德市**警察大队认定,梁**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4年5月9日,梁**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14日,市人社局向恒**品厂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同月19日,恒**品厂以《关于梁**死亡一事的情况说明》作出回复,认为梁**事发时与该单位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工亡条件。据此,市人社局于同月27日向梁**发出《工伤认定决定时限中止通知书》,告知梁**进行劳动关系确认。同日,梁**向常德市鼎**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常鼎劳人仲字(2014)226号仲裁裁决,确认梁**与恒**品厂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期间劳动关系成立。恒**品厂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7月14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常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驳回恒**品厂的诉讼请求,同时确认恒**品厂与梁**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死亡前劳动关系成立。恒**品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常*一终字第313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市人社局据此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恒**品厂不服该决定,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本统筹地区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梁**之父梁**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亡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焦点一,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4)常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恒乐纸品厂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自认了梁**是在2014年1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该《证明》已被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证人刘*(系梁**同事)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对该事故进一步予以佐证。已被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故市人社局及梁**主张梁**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观点成立,恒乐纸品厂主张梁**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市人社局于2014年5月9日收到梁**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同月14日即向恒乐纸品厂发出协查通知,该厂进行了调查回复,鉴于恒乐纸品厂否认与梁**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市人社局决定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由梁**就劳动关系问题补充举证。梁**经劳动仲裁取得了确认劳动关系的裁决,后因恒乐纸品厂不服,又经过了民事一审、二审判决。在梁**向恒乐纸品厂提交生效判决证明梁**与该厂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至其死亡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市人社局依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恒乐纸品厂主张作出认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恒乐纸品厂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乐纸品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恒乐纸品厂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乐纸品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不是在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发生交通事故;梁**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用人单位已无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常人社工伤字(2015)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梁**与恒乐纸品厂存在劳动关系,梁**在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梁**陈述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梁**是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首先,常德**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是生效的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确认恒**品厂与梁**自2013年12月31日后至梁**死亡前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称梁**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用人单位已无劳动关系,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2014)常鼎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恒乐纸品厂于2014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梁**是在2014年1月5日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的事实。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恒乐纸品厂称梁**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而恒乐纸品厂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市人社局认定梁**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无不当,故恒乐纸品厂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5)2-0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恒乐纸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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