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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邵阳**煤矿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因与被上诉人邵阳县黄田坪煤矿及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邵阳县黄田坪煤矿的法定代表人黎**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原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7日,时系邵**星煤矿职工的田**到邵阳**控制中心体检(片号为2008.3.17.4736)。同年5月,田**到邵阳**煤矿任生产矿长,当月12日,田**到邵阳**控制中心进行体检(片号为2008.5.12.5888),体检结果是带身份证去邵阳复查。2009年1月12日,田**被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贰期煤工尘肺,其诊断证明书记载的职业病接触史为2001年10月到2008年4月在邵**星煤矿从事井下管理工作。2011年7月25日,田**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8月22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认字(2011)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星煤矿承担田**职业病用工主体责任。邵**星煤矿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1)01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月28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邵**认字(2013)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阳**煤矿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送达给了该煤矿。邵阳**煤矿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期间,邵阳市人民政府委托邵阳**控制中心对田**的片号为4736和5888的X光胸片进行会诊,结果为该两张胸片均符合煤工尘肺贰期诊断标准。2014年1月3日,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黄田坪煤矿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黄**煤矿是否系田**所患职业病适格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田**贰期煤工尘肺职业病的确诊时间为2009年1月12日,其与用人单位就职业病产生的纠纷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邵阳县黄**煤矿提供的娄底市**定委员会作出的“田**X张**尘肺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田**二张X张**[片号4736(2008年3月17日)和片号5888(2008年5月12日)]符合贰期煤工尘肺改变,即田**2008年5月到邵阳县黄**煤矿前,已经患上贰期煤工尘肺。根据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邵阳县黄**煤矿不应该承担田**的职业病工伤保险责任。邵阳市人社局认定邵阳县黄**煤矿为田**职业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邵**认字(2013)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田**上诉称,因鉴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鉴定书应为无效,原审采信职业病鉴定意见书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02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县黄田坪煤矿辩称,上诉人提出鉴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该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邵阳**煤矿和田**协商,双方同意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田**的片号为4736和5888的X线胸片进行鉴定。邵阳**民法院委托娄底市**定委员会对田**的两张X胸片进行鉴定。娄底市**定委员会按规定从湖南省职业病诊断鉴定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肖某某、罗某某、周某某、高某某、彭某某组成鉴定专家组进行鉴定。鉴定专家组于2014年9月4日出具了《田**X线胸片尘肺病鉴定意见书》,并加盖了公章。专家们都在田**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会诊记录》上签字。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两张X线胸片均符合贰期煤工尘肺改变。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田坪煤矿应否承担田**职业病工伤主体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田**2008年5月到邵阳**煤矿前,已经患上贰期煤工尘肺。根据2002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邵阳**煤矿不应该承担田**的职业病工伤主体责任。田**上诉称鉴定程序及形式不合法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提出的原审采信鉴定结论意见书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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