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平江县**三村民小组与平江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江县**三村民小组因山林权属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行初字第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江县**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三组)的负责人黄**,委托代理人黄**、李**,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第三人平江县**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组)的委托代理人黄**,平江县**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组)负责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林地叫“廖**”和“塘洞里”,原系两块连成一体的山场,均座落在平江县余坪乡市里村境内,俗称“廖**”(又名“料家坡”)。1990年,因修平伍公路将山一分为二,从此一名“廖**”,一名“塘洞里”。经现场勘验,一号班“塘洞里”东抵山埂,南抵塘排前小坡,西抵机耕路边,北抵平伍公路,境内以杉树为主,面积7亩。二号班“廖**”,东抵大山埂,南抵平伍公路,西抵山脚土边,北抵三组村民黄**屋后山嘴骑岭分水直上,抵到二组山界,境内以杉树为主,面积75亩。1970年左右,市里大队为壮大集体经济,由当时的大队书记经手将“廖**”和“塘洞里”两块山场划归大队集体作为药材基地。90年代后,市里村因管理不善,逐一将原来从村民小组划调到大队的山场下放回原主,但“廖**”和“塘洞里”因一、二组和三组均主张权属而搁置,后又因修平伍公路山林补偿问题,双方再次发生争议,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申请被告裁决。2012年3月1日,被告作出裁决:争议山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7月9日,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决定,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平江县人民法院以(2013)湘平法初字第9号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平政林处字(2012)第01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5日,在再次组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平政林处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再次确定争议山场为一、二组所有。原告不服,向岳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岳政复决字(2013)60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向岳阳**民法院提起诉讼,岳阳**民法院裁定移交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要求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林处字(2013)第04号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1、平**(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2、平**(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1、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些规定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应履行的职责,本案系历史权属争议问题,并无现存的相关历史权属文字依据,被告在原告及第三人也提供不出直接证据,平政林处字(2012)第01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被法院撤销的情况下,重新进行调查核实,现场勘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调解无果,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只能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被告通过大量的证人证言核实,争议山场在上世纪70年代被市里大队划调用作药材基地,同时划调竹山坡的一部分作为一、二组的烧柴山,而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调查核实存在瑕疵,也不能证明争议山场为其所有。因此,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恰当的。2、200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就本案争议山场进行裁决申请后,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后,进行了实地调查,现场勘验,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平江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平政林处字(2012)第01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后,又重新进行调查取证,进行调解,在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作出平政林处字(2013)第04号处理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平政林处字(2013)第04号处理决定系原来作出处理决定的工作人员参予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其抗辩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平江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平政林处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第三组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廖**”、“塘洞里”两块林地权属发生争议,2012年3月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2013年5月该决定被平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并指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11月平江县人民政府再次作出了处理决定,岳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平江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书。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的处理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恰当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重新调查取证”的证据中,根本没有任何涉及山林权属争议的事实。平江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改变主要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作出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平江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012年3月1日答辩人作出平政林处字(2012)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被平江县人民法院撤销后,答辩人依法组织人员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在双方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了平政林处字第(2013)第04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综上所述,事实与证据均发生了变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以相同事实、相同证据作出相同裁决不是事实,其理由不成立。2、湘**民法院与平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认定方面并无冲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第一、二小组答辩称:70年代,本案所涉“料家坡”、“塘洞里”作为药材基地,1981年林业三定时,将其中一部分定权发证给了第一、二小组。2005年上诉人违背客观事实,欲将“料家坡”、“塘洞里”占为己有,于是引发纠纷。七十年代原大队书记黄雕初,大队长李**一致认为“料家坡”、“塘洞里”历来为第一、二组管理。这是行之有效的直接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言都是伪造。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否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平政林**(2012)第01号《山林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该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这些规定赋予各级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时应履行的职责。平政林**(2012)第01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被法院依法撤销后,平江县人民政府首先重新找证人方*、戴*进行了调查核实;其次到余坪乡政府及平**案局查阅了有关档案,同时又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验;第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平江县人民政府核实存在瑕疵。第四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无果的情况下,平江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该决定是平江县人民政府在重新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平政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正确。上诉人第三组认为平政林**(2013)第04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与平政林**(2012)第01号《土地山林权属处理决定书》是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江县余坪乡市里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