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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与新宁县人民政府及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二村民小组、李**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伞家冲村三组)、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伞家冲村十四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伞家冲村三组的负责人李**、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伞家冲村十四组的负责人曾**、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伞家冲村三组、伞家冲村十四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倪一平,原审第三人新宁县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伞家冲村一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伞家冲村二组)的委托代理人李**,原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建,原审第三人伞家冲村一组、伞家冲村二组、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与伞家冲村一组、二组所争执的山场为屋对面石山,该争执山场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称石灰山,伞家冲村一组、二组称杉树山至石原里一带。根据新宁县人民政府处理纠纷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3年7月17日主持制作的经双方签字认可的《水庙镇伞家冲村3、14组与伞家冲村1、2组争执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现场勘查笔录》及新**业局工程师邓某某绘制的《屋对面石山林木、林地权属划定图》,该争执山场的四至界线为:东至石巷子直上皮竹山高坎为界,南至石板路为界,西至牛行路为界,北至皮竹山高坎为界,面积为32亩。责任制以前,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两组在该争执山场建窑取石烧制石灰用于生产生活和取石修路。责任制以后,伞家冲村一组、二组部分村民在该争执山场分有自留地并耕种黄豆、花生、红薯等农作物和栽植棕树、脐橙树等经济作物,伞家冲村一组、二组从责任制至今实际管业长达30多年。新宁县人民政府于1982年7月11日核发给伞家冲村一组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的四至范围包括了该争执山场。因李**在该争执山场范围内打屋场地基,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于2013年7月9日向新宁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属伞家冲村一组、二组集体所有。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3日作出的邵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新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其所辖范围内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其法定职权与职责。新宁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的确权申请后,查明了双方所争执的山场从责任制以来至今三十多年一直由伞家冲村一组、二组经营管理的事实,作出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决定双方所争执的屋对面石山山场林木、林地权属归伞家冲村一组、二组两组集体所有,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理适当,原审遂判决维持新宁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不服,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事实认定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4)邵东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判令撤销原审第三人伞家冲村一组持有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和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伞家冲村一组、二组、李**答辩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争执山场四至清楚,原审第三人两组从责任制至今实际管业30余年的事实正确,原审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审经质证确认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宁县人民政府受理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的确权申请后,查明了双方争执的山场在自责任制以来的三十余年中,一直由原审第三人两村民小组经营管理的事实,核查了新宁县人民政府1982年7月11日颁发给原审第三人伞家冲村一组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所有权证》等证据,在调解未果之后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上诉人伞家冲村三组、十四组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证据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对其要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新政处纠字(2013)11号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二审撤销新宁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新字第1235号山林权证的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该请求,且该证的颁发已超过二十年,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水庙镇伞家冲村第三村民小组、第十四村民小组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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