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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某某公司破产清算组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南**总公司破产清算组养老保险待遇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从2007年知道行政行为内容到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过8年,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刘**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计算工龄不符合事实,导致领取的养老金少于应得的养老金,权益受到极大侵害,该侵害状态从2007年起持续至今,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同时,2006年省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组向被上诉人反映情况,提交了关于重新计算部分提前退休人员养老金的报告,但被上诉人直到2015年3月9日才答复称电脑补缴不进。上诉人一直不知道陶瓷厂办理内退的程序和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直至本案一审开庭才知道真实情况,关于上诉人的出生年月、工种等信息记载明显虚假,上诉人从未见过退休审批单,从未进行过签名确认,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01年10月根据湖南**总公司的申请为刘**办理了提前退休手续,2006年9月,湖南**总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刘**此时已知晓提前退休的事实,并于2007年以工龄计算有误、要求重新计算养老金为由向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最迟也应自2007年开始计算,刘**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刘**于2015年4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起诉期限的确定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一审裁定适用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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