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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黄**民委员会与绥宁县黄**民委员会及绥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潭泥村)因与被上诉人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磨石村)、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武法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泥村的法定代表人龙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任**,被上诉人磨石村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李**,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磨石村与潭泥村于1982年7月3日签订了《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该协议记载:“地点:观音形,一九八二年七月三日,经在(寨)市区公所,公社林管会、磨石、潭泥领导及代表实地踏看,以土地改革管辖业主为依据,充分讨论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为子孙留下一条明显界线的精神,两队山界划定如下:左从六鹅洞塘头边壕直冲观音形大岩山,上至仙牛坳十字路口(左*土地边)为界,上边归潭泥管辖,下边归磨石管辖。右从六鹅洞塘头边山沿直上尖峰界为界,上边属潭泥管辖,下边属磨石管辖,山领(岭)以分水为界。六鹅洞以上属潭泥,以下属磨石”。而后磨石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中的两河口至仙牛坳山场的四至为:东至六鹅洞塘壕直上观音岩沿大梁至仙牛坳十字路,西至上磨石田团、大坳长圳壕,南至仙牛坳、虎形梁鸡公坳梁**,北至两河口;潭泥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中的深山冲山场的四至为:东至老木冲,西至六鹅洞塘壕直上观音形梁至仙牛坳十字路,南至高坡应分水为界,北至河口。磨石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中的两河口至仙牛坳山场的东至界线为六鹅洞塘壕直上观音岩沿大梁至仙牛坳十字路,潭泥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中的深山冲山场的西至界线为六鹅洞塘壕直上观音形梁至仙牛坳十字路;磨石村与潭泥村相邻山场的东至界线与西至界线表述不一致,也与《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中的关于“左从六鹅洞塘头边壕直冲观音形大岩山”的表述不一致。在诉讼过程中,磨石村认为,两村上述山场的分界线是六鹅洞塘头边的壕(距六鹅洞瀑布较近的壕)直上观音形的大岩山即观音形中的大陡岩,观音形的大岩山(即观音形中的大陡岩)位于六鹅洞塘头边壕的直上方,而观音形是一个大地名;而潭泥村则认为,两村上述山场的分界线是距离六鹅洞不远处的一条壕(面对六鹅洞,该壕位于原告所指壕的左边),观音形位于六鹅洞凉亭对面潭泥公路坎上的小岭,观音形大岩山是观音形山岭上的大岩山(特指六鹅洞凉亭对面潭泥公路坎上大岩山,位于原来去潭泥村的老路下面)。1996年潭泥村在两条壕之间的争议范围内修建了六鹅洞水泥路阶梯,1999年在上述区域内修建了六鹅洞牌楼;潭泥村修建的牌楼现已被黄*自然保护区翻修,水泥路阶梯也被保护区新修的水泥路阶梯所替代。另,1996年潭泥村所修建的凉亭不在两条壕之间的争议范围内。2013年9月,潭泥村申请绥宁县人民政府处理与磨石村六鹅洞山场纠纷,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磨石村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1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磨石村遂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参加1982年7月3日潭泥村与磨石村两村山林指界的工作人员戴某某、石某某出庭作证,确认六鹅洞塘头边壕是指距离六鹅洞瀑布较近的那边壕即原告磨石村主张的那条壕,这条壕是1982年指定的两村山林的分界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两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存根中对两村上述山场的分界线表述不一致,因此,应根据两村于1982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来确定两村山场的分界线。在《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中,两村的山林界线是:六鹅洞塘头边壕直冲观音形大岩山,上至仙牛坳十字路口(左*土地边)。两村对协议中的“六鹅洞塘头边壕”、“观音形大岩山”有不同的主张,磨石村认为“六鹅洞塘头边壕”是指距离六鹅洞瀑布较近的那条壕,潭泥村认为“六鹅洞塘头边壕”是指距离六鹅洞较远的那条壕,而参加1982年7月3日指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时确认“六鹅洞塘头边壕”是指距离六鹅洞瀑布较近的那条壕,与磨石村的主张相符。同时,对“六鹅洞塘头边壕”的通常理解应是指距离塘较近的壕。因此,磨石村对两村山林界线的主张更具有证据上的优势;绥宁县人民政府在决定中所认定的两村山林分界线证据不足,其决定应予以撤销,并由绥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原审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绥宁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绥宁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潭泥村上诉称,原审法院采信有利于被上诉人磨石村但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证言,将有利于潭泥村且与客观事实相符的证人证言排除在外,属采信证据错误。原审以绥宁县人民政府认定两村山林分界线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并责令重作的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磨石村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绥宁县人民政府述称,原审以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撤销地方政府的行政决定的依据错误;绥宁县人民政府正确理解了两村于1982年7月3日签订的《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内容,从尊重历史,注重现实,便于管理,有利于生产生活和发展当地林业的宗旨出发,作出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正确,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绥宁县人民政府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1982年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林业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磨石村两河口至仙牛坳山场的东至界线与潭泥村深山冲山场的西至界线的认定问题。因两村于1982年7月3日签订了《关于六鹅洞沿河上下两岸山林界线的协议》,故两村争执山场界线的认定应以两村所签订的协议为主要依据。现磨石村与潭泥村均认可签订协议时的指界点是站在“观音形大岩山”所在的山上,从上向下指向六鹅洞塘头,但从两村提供的证人证言看,两村关于签定协议时的具体指界位置及指认的具体界壕均存在分歧,绥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1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关于“六鹅洞塘头边壕”、“观音形大岩山”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潭泥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绥**泥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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