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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真美妇产医院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莫**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5)北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的诉讼代理人邓**、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的诉讼代理人彭*、袁**和原审第三人莫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第三人莫爱民与原告邵阳真美妇产医院于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1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在原告医院从事考勤管理与纪律检查等行政事务性工作。2012年9月13日上午7时48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医院大门口保卫室正常上班时,遭到三名陌生男子殴打致伤,第三人当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经法医鉴定,所受之伤为轻微伤。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持由原告签署“同意申报工伤”意见并加盖医院印章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报材料不完整,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此后,第三人鉴于公安机关对其无故被他人殴打致伤一案调查未果,便以邵阳真美妇产医院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工资及医疗费。2014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3)邵**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前述劳动关系。2014年3月26日,第三人持包括法院生效判决书在内的全部补正材料提交被告,被告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原告于同年4月3日签收后未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便于2014年5月5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所受之伤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原告对此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邵**(2014)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原告仍然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故而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莫爱民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遭受陌生男子暴力殴打致伤,是不争的事实。至于第三人遭受陌生男子暴力殴打受伤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第三人的用人单位即原告邵阳真美妇产医院承担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未否定第三人所受之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关。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法向当事人履行了举证告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准确的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的规定。综上,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维持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5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邵阳真美妇产医院上诉称:第三人莫爱民虽因纠纷与他人打斗致轻微伤,但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之要件。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在工作场所之外,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因为工作原因发生纠纷,一审法院没有客观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判决不当;被上诉人2012年9月29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直到2014年4月3日才向上诉人发送《举证通知》及《协助调查通知》,而相关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自申请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2014)00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邵工伤认字(2014)00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辩称,2012年9月29日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一次性告知了其应补正的材料。第三人在民事诉讼经邵阳**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将补正齐全的材料于2014年3月26日送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当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同年4月3日签收但在举证期限内未向被上诉人提交第三人不属工伤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5日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和公安部门受案登记表、委托鉴定书等证明材料,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051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莫**辩称,莫**是在工作期间遭受社会不明人员的袭击,属于上班时间在为上诉人工作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依法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查明

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和原审第三人莫爱民在二审庭审中分别提交了游某某和孟某某的书面证言,该两份证据在行政机关办理工伤认定期间以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及,不符合二审中的新证据范围,本院均不予认定为新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依据《邵阳市工伤认定申请表》、邵阳市人社局《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回证,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委托鉴定书及鉴定文书,邵阳**民法院(2013)邵**一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晏某某证人证言、邵阳真美妇产医院考勤登记表、邵**心医院诊断证明与病历资料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质证意见确认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对原审第三人莫**在工作地点以及因工作原因受伤存在异议,其上诉提出莫**受到袭击的地点在医院以外,该上诉理由与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区分局受案登记表以及陈亚洲的证言不相符,该两份证据均证实莫**在上诉人医院保卫室内上班时遭到陌生人殴打,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莫**是否因工作原因受到暴力伤害,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确定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于2012年9月29日收到莫**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照规定向莫**发出补正材料的通知,因莫**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历经公安侦察、民事诉讼等程序,属于发生了合理的中止事由,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6日收到莫**补正的材料后即向上诉人发送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程序并未违法。综上,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邵阳市人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4)005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提出的撤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真美妇产医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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