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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邵阳**煤矿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因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的法定代表人丁**及委托代理人肖**,原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尹**因患贰期煤工尘肺病申请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曾经邵阳**民法院二审,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邵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内容为: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3)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邵**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三、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邵阳市人社局未向邵阳**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邵阳**煤矿为尹**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对尹**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邵阳市人社局根据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后,未依法向邵阳**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在邵阳**煤矿不知情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遂判决:一、撤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上诉称,原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请求撤销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邵阳**煤矿的诉讼请求,维持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答辩称,原审被告应当重新向双方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继续进行举证。

原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答辩称,该局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根据邵阳**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相关的法律规定而作出的,并且是2013年工伤认定程序的延续,不须再重新下达协助调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尹**于2010年4月1日与被上诉人邵阳县杨**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尹**在该矿从事井下工作,工作期为一年。同日,尹**向该矿出具了打印好的格式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患有煤工尘肺病并不得向杨**煤矿主张职业病工伤补偿。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1年4月8日再次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2年4月8日,工作岗位为井下采煤。2011年7月27日,尹**经邵阳**控制中心诊断为患煤工尘肺二期。2011年9月19日,尹**向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邵阳市人社局向杨**煤矿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11年9月21日,邵阳**控制中心受邵阳县工伤保险站的委托,对尹**2010年3月29日在邵阳**控制中心拍摄的片号为2054的X光胸片进行集体会诊,并出具了阅片报告,报告称:“该胸片符合尘肺贰期诊断标准。但由于此次体检拍X光胸片时,邵阳市疾控中心尘肺病诊断机构没有安排人员核准身份,故此结果只针对邵阳县工伤保险站提供的上述X光胸片。”2011年10月8日,杨**煤矿向邵阳市人社局提供了请求驳回尹**工伤认定申请的报告。2011年11月17日,邵阳市人社局作出了邵**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2010年3月尹**在杨**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尘肺病,杨**煤矿不是尹**所患尘肺病的工伤认定主体,对尹**所患尘肺病不予认定为工伤。

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邵**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1)0154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判决支持了尹**的诉讼请求,杨**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驳回杨**煤矿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邵**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邵**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依据(2012)北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2)邵中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我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尹**所患职业病为工伤。”杨**煤矿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北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以邵**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2)01252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予以撤销,并判令由邵**社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判决生效后,邵**社局第三次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杨**煤矿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尹**于2008年6月19日在邵阳县其他煤矿工作时被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患有壹期煤工尘肺病的诊断证明书,但未提交是否已送达的证明,并提交了邵阳市疾控中心根据尹**在杨**煤矿上岗前体检时拍的2054号X光胸片所作的会诊意见书。邵**社局经审查认为尹**在杨**煤矿上岗前就患有贰期煤工尘肺病。杨**煤矿不是尹**的工伤责任主体,于2013年3月5日作出邵**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尹**所患职业病不予认定为工伤。

尹**不服,向邵阳**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维持邵**社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0301号工伤决定,尹**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邵中行终字第5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2013)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和邵**认字(2013)00301号工伤认定决定,由邵**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邵**社局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尹**的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与邵阳**煤矿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尹**经邵阳**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为煤工尘肺贰期职业病,该诊断证明书经送达后,尹**及邵阳**煤矿均未提出异议,其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审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根据本院生效判决及判决中所认定的事实,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中,无须再向邵阳**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审以邵阳市人社局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向邵阳**煤矿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导致杨家山煤矿怠于行使陈述与申辩权为由,认定邵阳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尹**上诉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的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原审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2月29日作出的邵**认字(2014)00046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邵阳县杨家山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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