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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邓**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西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刘**,被上诉人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向*、原审第三人邓**及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3月20日上午9时30分许,第三人邓**在湘**公司的中组脉八中段12脉线井下作业采挖钨砂时,被洞顶掉下的石头砸伤。伤后在江西**民医院和江西**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在茶陵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茶陵人社局于2014年6月11日以茶劳工伤认定(2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0日原告收到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8月1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茶陵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5日受理。2014年11月3日,因原告申请撤回复议申请,茶陵县人民政府以(2014)茶政复字第3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对工伤认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行政决定书之后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收到复议申请书后在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决定的,申请人应该在复议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非自身原因不能提起诉讼。原告从收到行政决定书之后,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权利无法受到法律保护,丧失了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西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邓**非上诉人员工,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茶劳工伤认定(2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茶陵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邓**陈述称: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工伤行政确认的行政复议非必经程序,茶陵县人民政府以上诉人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上诉人对该决定书并未提起诉讼,故《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已经属于生效文书,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应在2014年6月30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即2014年9月30日前起诉,而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13日,其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江西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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