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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县**家塘井与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因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4)北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的委托代理人彭**、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原审第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三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邵阳县**家塘井与张**自2011年5月25日起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张**在该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2年7月31日,张**经邵阳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职业病;同年9月13日,张**持相关证据材料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受理后,向邵阳县**家塘井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与《举证通知书》,邵阳县**家塘井在行政程序举证期限内向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一份书面异议材料,提出其与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基于此,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便通知张**到邵阳县**委员会申请仲裁。此后,通过仲裁与诉讼,2013年7月21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3)邵**一终字第332号民事判决,对邵阳县**家塘井与张**的前述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接着,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张**先前提交的相关证据及法院的生效判决,于2013年9月13日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项之规定,作出邵工伤认字(2013)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张**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与诉讼的权利,并送达了当事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判决维持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邵**认字(2013)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不服,以“认定张**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基础,工伤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缺陷”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撤销邵工伤认字(2013)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口头答辩称,张**所患职业病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口头答辩称,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及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审第三人张**进行上岗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张**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被诊断患有职业病,应当由该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上诉人上诉提出“张**构成工伤缺乏事实基础,工伤认定程序存在严重缺陷”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邵**认字(2013)01151号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依法定程序审理后,作出予以维持的判决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阳县七里山煤矿木家塘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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