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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有限公司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德市人民政府、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下称湖**司)不服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常德市人民政府(下称市政府)及第三人余*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及第三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8日早上,刘*、余*、符*、徐**等人吃完早餐后,由徐**负责,共同乘坐湖**司皮卡车到湖**司仓库领取材料及工具,然后到常德市钢材市场购买钢材后,再返回公司仓库。刘*准备一些焊工使用的小型工具后,四人准备乘皮卡车前往西洞庭**限公司工地安装清水箱盖时,刘*提出自己骑摩托车去工地,下班后好从西洞庭直接回汉寿家中。随后刘*骑摩托车尾随湖**司皮卡车前往西洞庭**限公司工地,在行至岳常高速公路地段时(未正式营运通车),刘*骑摩托车不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同事送往常德**民医院入院救治。刘*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头皮血肿;左肘部皮肤裂伤;左侧鹰嘴骨折;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胸5、6、7椎体轻度骨折。2014年8月8日,刘*的母亲余*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9月3日市人社局向余*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10月31日市人社局对余*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2月31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16日,湖**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3日,市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湖**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请求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政府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复议工作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刘*所受伤害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60日期限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程序违法;3、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适用法律错误;4、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违法、适用法律是否错误。关于焦点1,经查,刘*于2013年8月18日早上与公司同事早餐后,一同乘车去公司仓库从事准备材料工作,而后自己骑摩托车尾随公司皮卡车去西洞**有限公司工地的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刘*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关于焦点2,经查,本案余*于2014年8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书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于2014年10月31日正式受理余*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不违法。关于焦点3,经查,刘*所受事故伤害是在2013年8月18日上午9时许,已经进入了全天工作状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作出《认定决定书》,其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焦点4,市政府依据湖**司的复议申请,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湖**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的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湖**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武行初字第40号判决;2、撤销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被上诉人市政府与市人社局共同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理由如下:1、刘*所受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刘*并非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工作场所内”以及“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上诉人与刘*签订的《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错误。2、市人社会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及原判决均程序严重违法。市人社局补正材料通知的时间超过法定的15天以内的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超过法定的60日,程序违法。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超出法定的60日,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错列本案第三人,未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及未经法定的庭审举证、质证程序,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并将其作为定案依据,程序违法。3、适用法律、法规明显错误。市人社会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错误,市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第第一款第(一)项错误,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三)、(六)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刘*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处于工作状态,刘*的受伤系在工作时间受伤。市人社局依据该事实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政府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在审查该案时,因案情复杂,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报请批准延长本案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30日。复议决定的作出并未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且复议决定的作出经过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据此,原判决认定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第三人余*的陈述意见与两位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判决采信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湖**司提起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1,常德市武**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4)武劳人仲*77号《仲裁裁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1、常德市武**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上午8时左右,刘*在去往工作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2、该仲裁裁定驳回刘*的全部仲裁请求;3、原审法院错列第三人为余燕,本案的第三人应为刘*。

证据材料2,2014年12月10日,市人社局对符*所作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1、湖**司员工上下班,由公司统一安排车辆接送,往返于员工宿舍与工作场地之间,不允许员工擅自采用其他交通工具与途径上下班;2、刘*去西洞庭汇美工地上班所发生的事故,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事故;3、刘*发生的事故是单方道路交通事故,在无交警部门认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发生的事故的情况下,市人社局不应认定刘*所受伤害为工伤;4、市人社局未采信《调查笔录》不当。

经庭审举证、质证,市人社局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属于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市政府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因为证据材料1、2,均是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均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余*的质证意见与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湖**司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是在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湖**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予提供,该两份证据材料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二、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第一,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职责,湖**司与余*对市人社局的行政管理职权无争议。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经查,湖**司员工无固定工作场所,工作职责主要是前往指定工作地点安装设备。湖**司规定公司员工每天7点30分左右,从湖**司宿舍统一乘坐公司提供的车辆前往工地,9点左右必须到达指定工作地点。本院认为,湖**司员工从其住所赶往湖**司提供的统一乘车点的路途,属于上下班途中。而按湖**司规定在7点30分左右,乘坐公司车辆时,就应当视为已经上班,该公司规定的统一集合时间,为上班时间的起点。刘*发生事故当天,7点多就已经按规定到达乘车地点,乘坐湖**司安排的皮卡车,先到湖**司仓库,由符*负责领取一些材料和工具。再随徐**、余*等人到钢材市场买钢材,然后坐皮卡车返回公司仓库拿工具。这一系列的行为,都能证实湖**司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从事了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准备工作,表明湖**司包括刘*在内的相关工作人员均已进入工作状态。因由于湖**司无固定工作场所,其公司员工是为了公司利益,才前往需要安装设备的工地,故由公司至工地的合理路途,视为工作场所的延伸。虽然刘*未乘坐湖**司安排的皮卡车,而是自己骑摩车托前往位于西洞庭的工作场所的途中发生事故,但是刘*骑摩托车,是为了当天工作结束以后,方便回其位于汉寿的家中,刘*的考虑合情合理。刘*骑摩托车去工地,违反了湖**司的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刘*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据此,刘*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市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刘*为工伤,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余*于2014年8月8日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刘*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社局经审查,认为余*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于2014年9月3日,才书面告知余*要求补充提交的材料,超过《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15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期限,属程序瑕疵。随后,市人社局对余*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调查核实,余*虽未补正市人社局要求提供的材料,但市人社局根据调查结果,认为余*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于2014年10月31日才予以受理。市人社局对余*的认定工伤申请进行先调查,后受理,亦属程序瑕疵。市人社局受理余*的认定工伤申请后,在法定的60日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因此,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存在瑕疵,但无明显不当,并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湖**司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合法。市政府作为市人社局的上一级主管机关,对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有行政复议权。复议决定审查后认定的事实与市人社局调查后所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上述关于焦点一的阐述,因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亦当然清楚。湖**司上诉主张市政府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决定,没有对其进行告知,属程序违法。经查,市政府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经过了法定的审批程序,虽没有书面告知湖**司延长复议期限三十日的决定,但已经口头告知湖**司,故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市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定(2014)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湖**司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常政复决字(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湖**司上诉还主张,其与刘*已经签订《调解书》来解决本案所涉纠纷,该《调解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已无实际意义。本院认为,湖**司与刘*签订的《调解书》的效力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调解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虽因同一事件引起,但却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调解书》的签订,并不影响市人社局对刘*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

本案一审时,湖**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徐**、徐**、符*、周*等四位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只准许证人徐**、徐**、符*三人出庭作证,未准许证人周*出庭作证。经查,湖**司未就每位证人的证人证言,递交专门的书面证言。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四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的内容一致,原审法院虽未准许周*出庭作证,但由于证人周*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徐**、徐**、符*的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虽只准许湖**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四位证人中的其中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不当,但周*未出庭作证并未影响湖**司的实体权利。

刘*的母亲余*与本案的处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伤者刘*与本案的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原审法院错列第三人为余*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虽然错列第三人,但是余*作为刘*的母亲,为了刘*的利益参加诉讼,为刘*主张了相关的诉讼权利,并无证据显示余*有不利于刘*的诉讼行为。因原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且并未损害刘*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虽然错列第三人为余*不当,但从节约司法资源及减少当事人讼累的角度考虑,本案确无发回重审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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