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诉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5月,中国农**澧县支行职工宋**,被单位派往常**业银行参加会计培训班学习。2000年5月26日晚10时许,宋**在培训班宿舍浴室洗澡过程中煤气中毒,被送往常德**民医院抢救治疗,出院诊断为CO中毒;后于2000年7月8日在澧**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CO中毒。2014年7月1日,经常德**民医院门诊断为CO中毒后遗症。2014年7月2日,宋**向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宋**已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登记号为2014002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宋**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且对申请进行审查后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送达,其程序合法;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吻合,其认定事实清楚。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宋**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宋**发生伤害是在2000年5月26日,且当即被送医救治,诊断为CO中毒,按法律规定,宋**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应从2000年5月26日起计算,宋**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宋**主张以2014年7月1日被医院诊断为CO中毒后遗症的时间来计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缺乏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应以事故伤害之日起算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因此,被告作出的登记号2014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宋**认为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维持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登记号2014002《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虽然发生于2000年5月,但其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伤害结果被明确诊断的实际发生之日是2014年7月1日,故上诉人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未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对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新的质证意见。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向本院提出申请,就宋**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与一氧化碳中毒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同意宋**提出的申请。宋**委托常德**定中心对其请求进行了鉴定。2015年4月27日常德**定中心作出常司鉴(2015)临鉴字第237号《关于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宋**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与一氧化碳中毒存在关联性。

对于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均予认可。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于2000年5月一氧化碳中毒,其后遗症是否一直延续至2014年7月医院作出的诊断结论为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病历资料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可以证明宋**一氧化碳中毒的事实存在。但2014年7月医院作出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的诊断是否就是2000年5月一氧化碳中毒引发所致,上诉人并无直接证据表明是因为2000年5月一氧化碳中毒引发,因为,引发其2014年7月医院作出的“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的诊断结果系存在多种因素促成,并非即是2000年5月一氧化碳中毒所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宋**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于2014年7月2日才向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宋**提出工伤申请超过了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期限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宋**上诉称“上诉人宋**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虽然发生于2000年5月,但其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伤害结果被明确诊断的实际发生之日是2014年7月1日,故上诉人宋**于2014年7月2日申请工伤认定的行为未超过法定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