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王**与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王**不服津市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出让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刘**、王**诉称,2013年11月11日起,津市市人民政府进行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刘**、王**享有土地使用权的149.86平方米土地被无偿征收。之后原告刘**、王**通过多种途径维护合法权益,但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却作出“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出让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认定津市市建设路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津国用1998字第009号)地块南北两栋之间间距面积土地权属不属于信访人王**所有。原告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的“告知”侵犯了原告刘**、王**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出让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的行政行为不合法。

经审查,原告刘**与王**夫妻关系。原告刘**于1994年和1998年分两次受让了位于津市市建设路25号的584.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1998年3月25日办理了津国用(1998)字第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刘**在该地块开发两栋房产并全部出售,两栋房产之间留有空地未做开发。2013年11月11日,津市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津市**管理局为征收部门对津市市生产街棚户区改造项目私有住宅房屋进行征收。征收部门与二原告因该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以及是否应予补偿产生争议。之后,二原告多次到津市市信访局反映征地补偿问题,津市市信访局受理后转交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对该问题进行信访回复。2015年2月9日,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厨房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认定“南北两栋之间间距面积属于业主共有,津市市建设路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津国用1998字第009号)地块南北两栋之间间距面积土地权属不属于信访人王**所有”。故二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厨房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不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津市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9日作出的“关于刘**、王**就建设路25号一宗出让地块建设后剩余面积要求补偿一事的告知”,对原告刘**、王**实体权利进行了确认,其性质属于行政机关确认土地使用权属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二原告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王**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