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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熊**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原审原告熊**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原审第三人浩**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晚11时许,浩**司紫御华庭项目部门卫员高**,应公司项目部工友宋**(清洁工)的邀请,在距离其工作地点1公里左右的芙蓉新桥路段,帮忙清扫路面渣土运输车掉落的渣土时,被一辆小型客车撞击导致当场死亡。2014年11月28日,熊**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1月9日,市人社局以高**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熊**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为视同工伤的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伤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高**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2、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查,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高**生前系浩**司紫御华庭项目部聘请的施工工地门卫,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工地内大门开、关,维护工地治安及防盗工作,但高**未经负责人指派,帮他人在距离工作地点一公里以外的马路上清扫渣土运输车掉落渣土的行为,不属其工作职责,系个人行为,其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或视同工伤认定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吻合。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对熊**认为高**所受事故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导致,应依法予以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要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视同工伤认定的诉讼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0-9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对高**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其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以高**系在工作时间外帮他人清理渣土系个人行为为由,维持工伤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高**是根据浩**司负责人姜**的指派,前往事发路段清理渣土。2、被上诉人浩**司与案外人常德市**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应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土方施工工程的的承包方系浩**司,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浩**司承担。3、原审法院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错误,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高**不是受用人单位的指派清扫渣土;2、土方施工工程不是由浩**司承包,清扫路面渣土不是高**的工作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浩**司陈述意见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浩**司负责人姜**并未指派高**清扫路面渣土;2、浩**司不是实际土方工程承包方。

当事人原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高**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工地门卫,工作时间是上午6点至下午5点半(中午12点至下午2点半是休息时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是否受浩**司的指派,前往交通事故事发路段清理渣土运输车洒落路面的渣土。经查,宋**、王**的证人证言,证实高**系受宋**的邀请,而不是受其用人单位浩**司的指派前往清扫芙蓉北路新桥路段的渣土,故高**外出清理渣土的行为,不属于“因工外出”。高**是浩**司紫御华庭项目部聘请的施工工地门卫,主要工作职责为负责工地内大门开、关,维护工地治安及防盗工作。高**未经用人单位指派,在距离工作地点一公里以外的马路上清扫渣土运输车掉落的渣土时,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并不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事故伤害。且高**下班以后,清扫芙蓉北路新桥路段的渣土,也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另浩**司与常德市**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中,并无涉及土方施工工程承包的相关内容,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据此,高**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熊**的各项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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