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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三尖农牧**公司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湖南三尖农牧**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原审第三人龚建军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市人社局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聂**、陈**,原审第三人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翦冬枝系三**司职工,于2013年8月2日到该公司下属的五分场做饲养员,具体负责6号鸡舍的饲养工作,其工作时间为全天候,从每天早上5时到晚上9时,中间除了吃饭时间较固定可以休息,其余时间都属于工作时间,24小时呆在鸡场内,外出须向场长请假,回场后销假。2014年5月21日上午,翦冬枝在捡蛋后用推车将蛋品推往仓库的过程中,因显吃力,场长帮助推车入库。翦冬枝觉得身体很疲劳,精神不振,中餐时亦未见好转。中餐后,翦冬枝向场长请假外出,骑自行车到了湖南省**生院门诊治病买药,向医生陈述晚上睡不着,要买安眠药。医生又询问了具体症状,建议买安神补脑的药,因该卫生院中午不卖药,翦冬枝又骑自行车到桃源县枫树乡庄家桥卫生室买安眠药。该卫生室没有安眠药,经医生建议,买了一盒补脑安神的药,然后返回养鸡场。下午1点44分许,翦冬枝在养鸡场约500米远的路上用手机给场长打电话,场长只听清一句“场长,我回来了”,就没有再听清其他内容了,通话状态持续3分多钟,场长觉得不放心,又回拨了几个电话,但均无人接听。下午2时20分许,住在附近的一名妇女来到养鸡场告知附近台沟边摔倒一个人,好像是鸡场里的。场长听到后马上跑到出事地点,发现翦冬枝仰面躺在路上,身上被雨淋湿,浑身湿透,旁边自行车和雨伞倒地,喊她没有反应,立即拨打“120”并打电话给公司领导报告了此事,其他同事也赶到出事现场,一同将翦冬枝抬到养鸡场宿舍,换上干净衣服。后“120”将翦冬枝送往桃源**急救中心抢救,下午4时左右因抢救无效,宣布翦冬枝死亡。2014年6月5日,三**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对翦冬枝的死亡予以工伤认定。该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2)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翦冬枝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三**司不服该决定,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决定维持了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具有本统筹地区进行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翦冬枝是否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翦冬枝作为一名养鸡场饲养员,工作时间从每天早上5时到晚上9时,中间除了吃饭,基本无明显休息时间,工作责任及压力较大。2014年5月21日上午,翦冬枝在已感觉身体明显不适的情况下,因工作的特殊性及对工作的责任心,一直带病坚持工作,有其多位同事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事实。中餐后,因病情未见好转,翦冬枝向场长请假外出买药,在返回途中因病情加重昏倒在路上,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死亡。市人社局认为翦冬枝死亡的情形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之内经抢救死亡的辩论意见,忽略了翦冬枝的先兆病状,其所作调查不全面,对诊所医生所作调查亦不能排除翦冬枝当日已经患病的事实,其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不足以客观、真实、全面地反映案件事实,应予撤销。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遂判决:一、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8月1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三**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市人社局上诉称,其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翦冬枝突发疾病不在工作岗位,而是在其外出后返回鸡场的途中,其发病地点离养鸡场约500米;2、翦冬枝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而是在午休时间向领导请假外出办事,下午1点44分许回场途中发病,午休时间不属于工作时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三尖公司答辩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如下:1、翦冬枝发病在工作岗位上;2、翦冬枝在工作时间发病,其发病症状在死亡当天的上午就已出现。养殖业的工作时间是全天候的,并无明显休息时间。

原审第三人龚建军的陈述意见与三**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翦冬枝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被上诉人三尖公司养鸡场的饲养员翦冬枝,在2014年5月21日上午上班时,就已感觉身体疲劳,精神不振,带病坚持工作。因病情未见好转,翦冬枝当日午餐后,向场长请假外出看病买药,先后到了湖南省**卫生院、桃源县枫树乡庄家桥卫生室,向接诊医生陈述了病情,并在桃源县枫树乡庄家桥卫生室买了安神补脑药。在返回途中,翦冬枝因病情加重,昏倒在距工作单位约500米远的台沟边,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下午4时左右死亡。上述事实能够证实翦冬枝死亡当天上午上班时,在工作岗位上就已突发疾病,请假外出是就医诊治,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翦冬枝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4-1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并未全面地反映本案客观事实。故原审人民法院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上诉人市人社局提出的翦冬枝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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