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以下简称大丰收鱼庄)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李**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殷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吕**经大丰收鱼庄聘用为服务员,从事洗碗、打杂等工作。2013年10月1日21时许,吕**驾驶电动车下班途中,在省道205线汉寿县龙阳镇陈家塔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2013年11月6日,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公交认字(2013)第00081号),认定吕**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经汉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汉劳人仲*10号仲裁裁决书、汉寿县人民法院(2014)汉民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吕**与大丰收鱼庄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吕**丈夫李**于2014年9月30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对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大丰收鱼庄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大丰收鱼庄于2014年11月10日回函市人社局称“受害人在早退过程中,加之道路选择错误的前提下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依法应当不属于工亡事故”。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吕**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因工死亡。大丰收鱼庄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大丰收鱼庄遂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认定李**之妻吕**为工亡是否合法。关于吕**发生事故是否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的问题,本案中吕**即使早退下班,只属于违反大丰收鱼庄的规章制度的行为,不影响其下班的事实。因此,事故发生时应认定为合理的下班时间。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首先接触现场,掌握了第一手证据材料,并且具备专业人员和技术设备,其作出的认定无疑具有权威性,市人社局对其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吕**行走的路线是否为合理路线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从事日常生活所需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对于市人社局认定本案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大丰收鱼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丰收鱼庄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3日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大丰收鱼庄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丰收鱼庄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吕**发生事故路段不是法律所要求的“上下班途中”;吕**早退,不是“合理的下班时间”;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因此不构成工伤认定。2、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申请到现场进行查看,原审法院没有到现场也没有对申请进行答复。3、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主要表现在:市人社局在10日的举证期内就作出了决定,剥夺了上诉人进行举证和申辩的权利;认定工伤决定送达程序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市人社局答辩称:1、死者吕**发生事故是否在上下班途中(是否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我方认为死者是从单位出发,目的是回家,应被认定为是在上下班途中。2、死者吕**违反单位制度“早退”并不是违法,也不是认定工伤的排除条款。3、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是否违法,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市人社局受理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4年11月6日向大丰收鱼庄送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大丰收鱼庄如对申请工伤认定有异议,在收到通知书10日内,将有关证据材料报送市人社局。2014年11月10日,大丰收鱼庄向市人社局提供了八份证据材料,拟证明吕**死亡应当不属于工亡事故。2014年11月13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定(2014)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1月24日,市人社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汉寿县人社局工作人员,委托汉寿县人社局送达给大丰收鱼庄。2015年1月,大丰收鱼庄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2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的认定工伤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二、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

一、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没有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影响大丰收鱼庄的实体权利。

李**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填写了申请表,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向大丰收鱼庄下达了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大丰收鱼庄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社局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阐明观点。市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并委托汉寿县人社局进行送达。大丰收鱼庄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

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中给大丰收鱼庄10日的举证期。市人社局在2014年11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虽没有满10日的举证期,但大丰收鱼庄在2014年11月10日向市人社局已经举证并阐明观点,且认定工伤决定在2014年11月24日后才送达给大丰收鱼庄,大丰收鱼庄在这段时间内也没有向市人社局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因此不能认定市人社局剥夺了大丰收鱼庄进行举证、申辩的权利。

大丰收鱼庄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法律救济途径已得到充分运用,在复议申请和行政诉状中也均没有提到没有收到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不能仅仅因为市人社局在一审时没有提交向大丰收鱼庄直接送达认定工伤申请的送达回证就认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中认定的事实证据充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大丰收鱼庄认为吕**死亡不是在下班时间、下班途中,且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当,但市人社局认为大丰收鱼庄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吕**的死亡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依据了李**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汉寿县公安局汉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寿县人民法院死亡医学证明书等对事实作出认定,认定的事实均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汉寿县年年大丰收鱼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