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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常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欧鹏,原审第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钟**之女钟**于2012年下半年起在华**司务工,从事服装品检工作,2013年9月25日上午上班时钟**自行向公司请假,当日下午3时47分因身体不适到桃**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休克查因:感染性休克、心源性休克;2、肺部感染。2013年9月25日下午6时55分因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31日,钟**之夫黄**与桃**民医院就钟**因病住院救治无效死亡产生争议,后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医院在救治中欠严谨,医方同意一次性补偿患者之夫黄**及子女人民币265000元。2、钟**之夫黄**及家属子女不再追究桃**民医院任何责任。2013年12月23日,钟**丈夫黄**、儿子黄*、父亲钟**与华**司就钟**2013年9月25日因病住入桃**民医院意外死亡,在桃**民医院已给钟**近亲属一次性赔偿后的非工伤补偿纠纷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由华**司对本厂员工钟**的近亲属黄**、黄*、钟**一次性给付非工伤补偿金人民币32000元。二、员工钟**(死者)与华**司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消灭;三、双方当事人就员工钟**(死者)产生的用人单位与员工形成的劳动法律关系终结。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消灭。2014年6月8日,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8月15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钟**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遂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市人社局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遵循了依申请受理、调查,作出工伤认定、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有关工伤认定程序之规定,其程序合法。该院查明的事实与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吻合。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钟**之女钟**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该院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意见以及桃**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和该院查明的案情,死者钟**于2013年9月25日上午在华**司请假后,于当日下午3时24分自行到桃**民医院就诊入院,在休克抢救过程中意外死亡,钟**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之规定,故对钟**要求依法撤销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华**司请求依法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钟**在工作时间发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应视同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维持不予认定工伤的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钟**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华**司陈述称:钟**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已将经庭审质证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至本院,并且各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4年6月8日,钟**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病程记录以及同事证言。2014年6月19日,市人社局向华**司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华**司向市人社局提交了钟**出勤情况等相关证据材料。2014年6月23日向钟**发出受理通知书。桃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亦对华**司工作人员罗**、杜**、广**、叶**、彭**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14年8月15日,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2014年8月21日,向钟**、华**司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钟**之女钟**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

根据市人社局收集的证据材料证实:钟**于2013年9月25日上午8点多来到华**司,后身体不适请假离开,当天下午3时许到桃**民医院就诊,于当日下午6点55分死亡。钟**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现有各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钟**具有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武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钟**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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