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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生煤矿与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石**生煤矿(以下简称万生煤矿)与被上诉人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蔡**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因原审原告万生煤矿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生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易**,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第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蔡**于2012年2月进入万**矿务工,从事井下掘进工作。2013年8月5日,经常德市劳动卫生防治所诊断,蔡**患有。蔡**于2013年12月向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要求蔡**补正其与万**矿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于万**矿不承认与蔡**具有劳动关系,蔡**申请了劳动关系仲裁。蔡**不服仲裁裁决,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7月16日,湖南**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蔡**与万**矿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万**矿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8月5日,蔡**认为已超过一审上诉期限,向市人社局提交了上述一审判决书,作为劳动关系的证明。市人社局受理后,及时向万**矿发出了协查通知,万**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市人社局提出异议,市人社局将蔡**的伤情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市人社局依法具有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市人社局在2013年12月接到蔡**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要求蔡**补正部分材料。2014年8月5日蔡**提供关于劳动争议的一审判决书,市人社局受理申请后及时向万生煤矿发出了协查通知,万生煤矿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社局提出异议,市人社局遂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万生煤矿未及时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经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蔡**与万生煤矿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得到了确认。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230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万生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万生煤矿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4)武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和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理由是:上诉人从未收到蔡**的诊断结论,不能认定为工伤;蔡**与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重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蔡**是万**矿的工作人员,市人社局向万**矿发出了协查通知,万**矿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蔡**述称,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一审提交并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万生煤矿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职工体检历史资料查询表;2、申请书。证明蔡**于2010年6月11日,在芦垭煤矿工作时查出疑似尘肺,2012年2月13日在万生煤矿上岗前体检时已患有疑似尘肺,且蔡**以家庭负担重为由,自己主动要求在万生煤矿工作,并写了申请书,表示其于2012年前就已患,所患与万生煤矿无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质证认为,职工体检历史资料查询表不符合新证据特征,且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该份证据。申请书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没有异议。原审第三人蔡**质证认为,上诉人万生煤矿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认为,职工体检历史资料查询表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过该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书一直由万生煤矿保管,万生煤矿无正当理在市人社局向其发送协查通知后,没有及时向市人社局提交,亦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另查明,2013年12月9日,蔡**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市人社局以蔡**的申请材料不完整为由,向其发送《常德市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蔡**与万**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了确认与万**矿存在劳动关系,蔡**于2013年12月8日向湖南省**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被驳回申请。蔡**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向湖南**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2014)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确认蔡**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万**矿从事井下掘进工作期间,与万**矿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蔡**向市人社局再次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确认与万**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湖南**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同日,市人社局对蔡**的工伤认定申请决定受理。2014年8月6日,市人社局向万**矿发送常工伤协调字[2014]6-01号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湖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作人员对蔡**进行了调查。万**矿不服湖南**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向万**矿发送受理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文书,向蔡**发送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常*一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驳回万**矿的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蔡**在万**矿工作期间,万**矿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2、万**矿与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受理蔡**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次日向万**矿发送了协查通知。直至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前,万**矿既未对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提出异议并举证,也未对其与蔡**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尚处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异议并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万**矿以未收到《诊断证明书》为由,主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由于万**矿对诊断证明书及与蔡**的劳动关系,在规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故市人社局在未发现万**矿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向本院提起上诉的情况下,根据蔡**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以及确认万**矿与蔡**在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2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并综合本案其他事实,对蔡**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万**矿认为其与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尚在诉讼过程中,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常人社工伤认字[2014]6-2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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