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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屈*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管理区人民法院(2015)屈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岳阳市屈*管理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屈*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湛刚雄,原审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汨罗**饲料厂成立于2003年4月9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徐**,2013年11月13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岳阳市屈*管理区金虹生物饲料厂(以下简称金虹饲料厂);2014年4月23日金虹饲料厂变更企业名称为岳阳市**有限公司,企业类型(经济性质)变更**任公司。张**为金虹饲料厂员工,与金虹饲料厂具有劳动关系。2013年11月4日5时30分许,张**坐乘湘F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司机为周*)前往长沙**料公司客户处从事卸货工作,在长沙市岳**天村村委会前地段发生交通事故,张**受伤。张**受伤后,其家属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4月15日,屈*区人社局决定受理,并进行了相关调查。2014年7月21日,屈*区人社局作出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张**的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予以认定为工伤。金虹饲料厂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岳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屈*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金虹饲料厂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之规定,屈原区人社局具有认定张*才是否构成工伤的职权。

金*饲料厂已于2014年4月23日变更企业名称为金*饲料公司,其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金*饲料公司承继,故原告应变更为金*饲料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屈原区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收集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和屈**院民事判决书,上述材料能证明张**与金虹饲料厂具有劳动关系并在外出期间受伤。同时,屈原区人社局对金虹饲料厂负责人彭**、司机周*、同车人何金国和伤者张**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从上述调查可知:望城客户要求金虹饲料厂自带装卸工,自负装卸费用;自第二次起,装卸费由厂方直接支付装卸工。周*更证明了事发该次其询问了厂方负责人彭**如何落实装卸工的问题。屈原区人社局根据上述调查,认定张**受伤为工伤并无不当。屈原区人社局作出的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岳阳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料公司上诉认为,工伤行政确认的相对人是金虹饲料厂而非**料公司,一审法院同意变更原告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屈原区人社局和原审第三人张**均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屈*区人社局受理原审第三人张**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岳阳市**生物饲料厂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岳阳市**有限公司,岳阳市**生物饲料厂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岳阳市**有限公司即上诉人承继,一审法院变更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张**作为上诉人金**公司的员工,有证据证明2013年11月4日其是受公司安排前往长**客户处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屈原区人社局作出的屈区工伤认字(2014)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金**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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