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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工伤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代理审判员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杨**及委托代理人刘*、肖**,被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爱心信息服务所介绍应聘在第三人的食堂工作(炒菜),月薪人民币2950元,但第三人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2月25日18时10分,原告下班回第三人安排的宿舍换好衣服后(未向第三人请假)驾驶湘C58T58号摩托车离校回家,8时28分许,途经白*广场时与刘*驾驶的湘C11067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货车驾驶员刘*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13年12月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同年9月29日被告作出了潭工伤字(2014)6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潭人社复决字(2014)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6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2月25日,被告重新作出了潭工伤字(2014)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潭工伤字(2014)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责成第三人作出工伤补偿,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系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以及原告下班后不住校方宿舍离校是否应当向第三人请假(即原告离校外出是否系私自外出)的问题。首先,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是否系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原告的上下班途中存在两种情形,一是在学校住宿时其往返学校食堂和学校宿舍之间,二是不在学校住宿而回家住宿时其往返学校和原告经常居住地之间,该两种情形均依法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次,关于原告下班后不住校方宿舍而离校回家是否应当向第三人请假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也有选择休息地的权利,第三人无权干涉,故原告选择回家休息的行为正当合法,第三人强制要求其职工下班后住校以及下班后离校需要请假并获批准方能离校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悖。综上所述,原告下班后在合理的路线、合理的时间内离校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受伤,被告认定原告私自外出受伤而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与法律规定不符,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此外,原告要求法院责成第三人对其作出工伤补偿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该院认为不属于审理范围,应依法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潭工伤字(2014)105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告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重新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决定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告后,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起上诉称,郭**系原审第三人的住校职工,除第三人因教学工作安排放假外,郭**的下班线路应为学校食堂和员工宿舍之间。2013年12月25日,并非第三人放假日,上诉人下班后未向第三人请假,私自离校外出,后遭遇交通事故,纯属个人行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其所受之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潭工伤字(2014)1052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陈述称,一、郭**2013年12月25日下班后于18:28分在白*广场处因车祸受伤,不是工伤。1、郭**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5:40分至下午6:10分,工作地点是学校食堂,工作内容是炒菜,故其不是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2、晨光住校教职工与学生同步休月假,且外出必须请假,这是全体住校职工必须遵守的制度。郭**是住校职工,住男员工宿舍101房,不到放月假,其上、下班路线就是从学校食堂到员工宿舍。事发当天,学校照常上课,郭**下班后回宿舍换洗,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即私自离校外出,期间遭遇车祸,与学校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二、郭**及家人在车祸发生后的表现也证明其不是工伤。从事发至今一年的时间里,郭**及其家人从未向我校提出其遭受车祸属于工伤。期间,郭**及其家属仅到学校二次,请学校帮忙开一张工资证明及一张证明其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的证明(因与事实不符,学校拒开),他本人反复强调,不找学校半点麻烦。如果是工伤,任何受害者都会在第一时间找当事单位的。三、郭**为达到证明其不是住校职工的目的,先后骗取了晨光炊事班长张**和食堂女工刘自然的签字证明,其伪造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属于工伤。四、郭**车祸属交通意外事故,已获得汽车肇事方的赔偿。综上,郭**因车祸受伤系个人原因,不构成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事发时被上诉人郭**尚处于试用期,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未为被上诉人郭**购买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本案被上诉人郭**下班后离校是否是回家。郭**的家庭住所地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桂竹安置区,郭**2013年12月25日18时28分许遭遇车祸的地点在湘潭县白*广场转盘处,是其回家的必经之路,同时结合被上诉人郭**离校当天曾口头表示要陪妻子的事实,可以推定事发当天郭**下班后是回家。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虽提出郭**离校并非回家,但无相关证据印证,对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二、郭**在离校路途中遭遇车祸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理解,应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只要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都属于“上下班途中”。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虽应郭**要求安排了宿舍,但宿舍并非郭**的唯一居所,郭**所从事的工作并非特殊行业,故可以选择在住所地或者单位宿舍休息,用人单位无权对此加以限制。郭**在回住所地途中遭遇车祸,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至于郭**是否需履行请假手续,只是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的内部规定,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上诉人湘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审第三人湘潭县晨光高考文化补习学校认为郭**的下班线路应为学校食堂和员工宿舍之间,是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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