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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宁县黄**村民委员会与绥宁县人民政府及绥宁县寨市国有林场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绥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桑坪村)因与被上诉人绥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绥宁县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绥宁县寨市国有林场(以下简称寨市林场)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的(2014)武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桑坪村的法定代表人陈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绥宁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刘和平,原审第三人寨市林场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钟秋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绥宁县政府在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对本案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作如下认定:本案的马**争议山场又叫马**、马**山场,其四至为:东至马**第三个坳口上梁至顶下梁至造林边以倒水为界,西至连接第一、二个坳口的路,南至第一个坳口大石头(大栗树)至造林山边止,北至连接马**第二个坳口至第三个坳口的路,造林杉树面积约34亩。该争议山场林木系寨市林场上世纪80年代初所造。

1982年3月10日,黄桑坪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中马江坳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樑顶分水为界,西至上马头溪屋对门田坎,南至小溪山土地菩萨,北至马江坳坳上大路。1983年5月28日,寨市林场取得的山林所有证中云雾山上马蹄溪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马蹄溪的马**(立碑为界),西至方冲后山山脊直抵云雾山山脊,南至上马蹄溪屋后成林为界,北至云雾山山脊。寨市林场云雾山上马蹄溪山场包含本案的争执山场。案外人绥宁**东门大队山林所有证底册中的木鱼形至大冲山场的南至界线为山顶一条横樑至马*(江、颈)坳。黄桑坪村与寨市林场于1988年10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称,“黄*(桑)乡黄*(桑)村与国云(营)在(寨)市林场为方冲至马颈坳的林地林木发生权属争执,事发后,要求县处纠办协助处理,我办(绥宁县**办公室)召集双方代表和原始人进行座谈,踏看现场。在82年6月4日达成协议的基础上,本着实(此处漏一“事”字)求是、互谅互让的原则,特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山场从方冲半山岩顶至马颈坳路边大栗树与大石头沿路上50米为起点,两个点的以修公路的方式划分界线,由双方派代表划定界线以上的山林权属归寨市林场,界线以下属黄桑坪村所有”。1989年4月20日,绥宁县政府作出了绥处纠字89(4)号处理决定书,将梨子界至方冲双方的界线又作了调整,双方对此无异议。2012年,双方又对该处山场进行核实,并在地形图上签名盖章认可。

2013年7月1日,黄桑坪村就与寨市林场争议的马江坳山场权属纠纷申请绥宁县政府处理,绥宁县政府在踏勘现场、调解的基础上,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确权给寨市林场,黄桑坪村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邵*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确定马*(江)坳山场处的坳上大路。1982年3月10日,黄桑坪村取得的山林所有证中马**山场的四至为:东至樑顶分水为界,西至上马头溪屋对门田坎,南至小溪山土地菩萨,北至马**坳上大路。绥宁县政府在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中认定马**争执山场的四至为:东至马*坳第三个坳口上梁至顶下梁至造林边以倒水为界,西至连接第一、二个坳口的路,南至第一个坳口大石头(大栗树)至造林山边止,北至连接马*坳第二个坳口至第三个坳口的路。案外人绥宁**东门大队山林所有证底册中的木鱼形至大冲山场的南至界线为山顶一条横樑至马*(江、颈)坳,以上事实表明马**是一个大地名。1988年10月12日,黄桑坪村与寨市林场达成的协议解决的是方冲至马*坳林木林地的权属争执,该协议表明坳上大路位于第一个坳口处,绥宁县政府认定马江(颈)坳坳上大路位于第一个坳口处,与实际相符。同时,绥宁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绥宁县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维持。据此,原审遂判决驳回黄桑坪村的诉讼请求,维持绥宁县政府所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桑坪村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坳山场的北至界线为“马*坳坳上大路”是错误的,马*坳山场的北至界线应该是“马*坳、坳上大路”,上诉人的“马*坳”山场不仅仅包括“马*坳”,也包括附近地区。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绥宁县政府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判决绥宁县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绥宁县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并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绥宁县政府接受黄桑坪村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绥政林权纠字(2013)第6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黄桑坪村与寨市林场1988年10月12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附图,双方均认可争议山场为马江坳点,绥宁县政府所作出的决定,对争执山场的具体位置进行界定,并依据协议及附图确定地标参照物,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桑坪村提出的“马江坳”山场不仅仅包括“马江坳”,也包括附近地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绥宁**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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