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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县**月形组与炎陵县人民政府,炎陵县林业局,炎陵县下村乡田心村大岭背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炎陵县下村乡坪坑村月形组(以下简称月形组)诉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炎陵政府)、炎陵县林业局(以下简称炎陵林业局)、第三人炎陵县下村乡田心村大岭背组(以下简称大岭背组)林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形组的代表人黎**及委托代理人易露、赵**,被告炎陵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黄**,被告炎陵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潘琼程,第三人大岭背组的代表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县下村乡坪坑村月形组诉称,历史以来原告与第三人的山场均在大岭背区域山林内,双方山场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格局。1982年林权发证时,仅以第三人为代表申请了林权证。后因山林权属纠纷不断,原告与第三人于1994年自愿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但第三人及其组民歪曲理解协议所划定的山场范围,双方关于山场的纠纷至今未得到妥善解决。

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横垅里山场西界的申请,2014年4月20日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同年8月1日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10月23日向茶**民法院提起诉讼。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提交的证据才得知被告已于2010年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但上述林权证已包含了大岭背组提出的“确认横垅里山场四界”的范围,且该范围的争议至今仍在诉讼中,并未明确属于第三人所有。

因被告违反《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规定的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程序以及“稳定森林、林木、林地权属原则”的基本原则,在未经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的有关核实签字,且原告与第三人山林*属存在纠纷的情况下,随意变动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的林*证。

原告月形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起诉立案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

1、某号林权证;2、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证明目的:1)证明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为原告依法申请撤销的林权证;2)证明1982年以第三人名义申请登记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其中包括原告及组民承包经营的所有山场;3)第三人现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与原证的四至范围不一致。

第二组证据1-9:

1、山场纠纷勘查意见书;2、关于大岭背组下横垅山场坪坑村月形组强行侵占请求处理报告;3、炎陵县下村乡人民政府关于坪坑村月形组与田心村大岭背组横垅里山场四界纠纷处理意见书;证明目的:证明第三人申请核发某号林权证前以及核发某号林权证过程中,其登记的范围均存在林地权属争议。

4、炎陵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5、株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2年1月13日、3月28日的调解记录;7、恳请县人民政府依法裁决山林权属争议的申请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在核发某号林权证后,也一直在调处该登记范围内的林地权属争议。多次表述在某林权证核发前及核发过程中该区域均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的事实。

8、关于田心村大岭背组诉坪坑村月形组山林权属争议调解的调解态度意见书;9、茶陵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证明目的:证明某号林权证登记的范围至今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

在庭审中,原告月形组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质证中,被告炎陵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的1-3,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说明我们发证时有纠纷。我们在纠纷之前发证的。并不能证明发证之前有纠纷。

对第二组证据的4-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以立案通知为准。不同集体之间的纠纷应该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进行调处。对第二组证据8-9,纠纷应该以立案为准。

被告炎陵林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质证意见与炎陵政府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二组1-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恰证明发证时没有纠纷。第二组证据4-7,这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纠纷应以立案为标准。8-9,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大岭背组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炎陵政府的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的发证行为事实清楚。1、第三人的某号林权证,是坐落在第三人境内的“下横垅”山场。该山场包括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就已登记颁发的证内。该证还包括了原告的“横垅里、横垅口、龙匠壁背”三块插花山山场。但原告方一直没有相关的权属依据。2、1994年11月下村乡人民政府组织原告与第三人等协商自愿达成了一致,明确了原告的上述插花山山场的四至范围,与第三人的某号证并不重叠。

二、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程序合法。1、被告的发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2、2010年11月,被告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和炎陵县林地林*登记换证实施方案》及《下村乡人民政府关于﹤下村乡田心村集体林*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的相关规定,依据第三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林*证和1994年11月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关于大岭背山场纠纷调解的协议》及《大岭背纠纷山场四界认定表》,组、村、乡上报的材料和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颁发给第三人大岭背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林*证,在发证程序上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3、1994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横垅里山场西界”的申请,并不意味着被告此前的发证行为错误,而是原告没有按照1994年11月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将横垅里山场西界的“本竹山口”移位至横垅口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某号林*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炎陵政府为支持其主张,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1994年调解协议及附表,拟证明月形组在大岭背组三块山场的认定。

2、2003年10月12日山林补偿协议,拟证明月形组在大岭背的山场权属按94年协议。

3、大岭背组82年山林权证,拟证明大岭背组在82年“三定”时大范围上证。面积不止1200亩。

4、下村乡政府对田心村换证备案的批复及相关材料,拟证明专门班子指定了方案及批复。

5、大岭背组“下横垅”山场发证的申请资料及附图,拟证明被告发证的资料来源等。

6、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等文件,拟证明:被告发证的文件依据。

在庭审中,被告炎陵政府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质证中,原告月形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发证的目的,该协议登记的四至中横垅里的西界存在纠纷,界址不清。为此,我方提出了相反的证据,勘察意见书。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山场在1994年达成协议,在2004年争议爆发。1994年的协议并不能证明原来没有争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2014年12月16日调证,并不能证明其核发某号发证的依据。换发证的时候就应该调取大证的原件。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法性。在12-2(页码)中,第三人明确表示换证,而非发新证。12-1(页码)的日期是2009年7月,但此后12月报告中说明第三人受理时有纠纷,被告明知有纠纷却受理并发证。对证5登记表、审批文件当中均没有负责人的签字,2009年11月2日与2009年10月22日第三人提出的只有一周的间隔。对现场核实表,被告明知原告对发证存在争议;对附图,违反了湖南省关于林地林权换发证的规定,核实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通知原告到场核实签字。缺少必要的文件(公示表)。对证6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所依据的湖南省实施办法(123页第2行),被告不能受理第三人的发证申请。被告剥夺原告的相邻宗地的异议权。公示表被告也没有提交。争议双方协调一致的,必须有证据证明。

被告炎陵林业局对被告炎陵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6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大岭背组对被告炎陵政府提交的证据1至6均无异议。

被告炎陵林业局的答辩意见同炎陵政府的一致。

被告炎陵林业局在答辩期内没有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被告炎陵林业局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大岭背组述称,一、本组某号的林权证,是坐落在本组境内的“下横垅”山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本组登记的地名为“大岭背”,林权证登记的四至是大范围上证,其中包括第三人“下横垅”山场和原告的“横垅里、横垅口、龙匠壁背”三块插花山山场,但原告方并未取得权属证。

二、原告和第三人曾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过纠纷,1994年11月双方达成了一致,也明确了原告上述三块插花山场的四至范围,在现场和林地位置图上也清楚可见。

三、2010年11月,被告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和炎陵县林地林*登记换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据第三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某号林*证和1994年11月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关于大岭背山场纠纷调解的协议》及《大岭背纠纷山场四界认定表》,颁发给第三人大岭背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林*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四、1994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并未发生纠纷。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确认横垅里山场西界”的申请,并不意味着被告此前的发证行为错误,而是原告没有按照1994年11月与第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执行,将横垅里山场西界的“本竹山口”移位至横垅口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某号林*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岭背组在答辩期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中,第三人大岭背组提交了新的证据:《关于提交林权争议证据材料的通知》证明发证之后才产生的纠纷。

质证中,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这个证据过了举证期限,我们不予质证。双方争议1994年就有,第三人不能凭此说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发生在发证之后。

被告炎陵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炎陵林业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

经全面审查,对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二组证据,因被告炎陵政府、炎陵林业局、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形成锁链,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炎陵政府提交的证据1-6份证据,原告、被告林业局、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所以本院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月形组有多个山场插花在第三人大岭背组境内,但没有山权林*证。只有1994年与第三人等几个村、组达成的《关于大岭背山场纠纷调解协议》及《大岭背纠纷山场四界认定》。而第三人在1982年取得了某某号山权林*证。原告的“横垅里、横垅口、龙匠壁背”三块山场插花在该证的范围内。原告与第三人因“横垅里”山场西界的界址“本竹山口”的定位发生纠纷,2004年3月下村乡林业站作出了《山场纠纷勘查意见书》、2009年10月第三人向炎陵**办公室递交了《关于大岭背组下横垅山场坪坑村月形组强行侵占请求处理的报告》。该办公室批示:请下村乡人民政府给予调处。2010年12月炎陵县下村乡人民政府与下村乡林业管理站联合作出了《关于坪坑村月形组与田心村大岭背组横垅里山场四界纠纷处理意见书》,后又自行撤销了。2010年11月,也就是原告与第三人的上述纠纷还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炎陵政府根据《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和《炎陵县林地林*登记换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据第三人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的某某号林*证和1994年11月与原告自愿达成的《关于大岭背山场纠纷调解的协议》及《大岭背纠纷山场四界认定表》,颁发给第三人大岭背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某号林*证。该证的小地名为“下横垅”,位置与原告的上述三块插花山场相邻。是原告上“横垅里”山场的必经之路。该某号证山场的范围含括在某某号证内,但以前没有单独发证。因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一直未得到妥善的处理,且第三人多次请求政府解决该纠纷,2012年1月、3月炎陵县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就“横垅里”西界界址纠纷进行调处,但未果。2014年4月炎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炎政处字(2014)第01号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书对“横垅里”山场西界“本竹山口”的定位,向株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8月株洲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4)株政复字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炎陵县人民政府的上述0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随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某号的林*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炎陵政府提交的第三人换发上述某号林权证的相关资料中,没有张榜公布及公示存档,是否履行了该程序已无法查实。且其中的《炎陵县林地林权换证山场位置图》及《炎陵县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现场核实表》,均无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即原告的核对无异议签字认可,只是载明依据1994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而对该“协议”中关于“横垅里”山场西界界址的定位,原告与第三人在换发证之前就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炎陵政府在原告与第三人对1994年双方达成的《关于大岭背山场纠纷调解的协议》及《大岭背纠纷山场四界认定表》中关于“横垅里”西界界址定位存在林地权属争议的情况下,受理第三人的换发证权属登记申请,且在换发证过程中绘制的《炎陵县林地林*换证山场位置图》及填写的《炎陵县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现场核实表》,均无相邻宗地有关权益人即原告的核对无异议签字认可,便颁发给第三人大岭背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林*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湖南省林业厅制定的《湖南省林地林*登记换发证实施办法》和中**县委、炎陵县人民政府制定的《炎陵县林地林*登记换证实施方案》中关于换发证工作程序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以被告炎陵政府违反林地林*登记换发证的工作程序,颁发给第三人大岭背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林*证,要求撤销该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炎陵林业局只是具体实施换发证工作的政府组成机构,不是颁发林地林*证的行政主体,故,驳回原告对被告炎陵林业局的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炎陵县下村乡田心村大岭背组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某号林权证,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予以行政确认。

二、驳回原告炎陵县下村乡坪坑村月形组对被告炎陵县林业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炎陵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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