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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与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方*,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柏**、胡*、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舒*与原审第三人湖南省**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8月以来,原告舒*在原审第三人株洲大汉希尔顿项目工地从事木工装模工作。2012年12月25日,舒*在工地作业时与工友伍**因双方堆放装模支架钢管一事发生纠纷,先是互相谩骂,后发展为相互推打,伍*会见弟弟被打,将舒*抱住,两人倒在地上,伍**又上前殴打舒*,被人扯开后,发现舒*左脚受伤,后送至一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骨折。12月26日,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株公芦(建)决字(2012)第504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伍**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同时,原告就该起纠纷向湖南**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溆民一初字第7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陈**、伍**、伍*会一次性赔偿舒*医药费各项损失45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28日向被告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单位决绝签字盖章),9月5日,被告向原审第三人下发了株洲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经调查认定,原告舒*系在工地与工友伍**发生纠纷打架受伤,有单位同事向志友、姜**、舒*、舒**证言证实。被告认为舒*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被他人打伤,但其与工友发生纠纷主要是因个人积怨导致,处理方式显然也超出了履行工作职责的范围,因纠纷打架致伤,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了施工拒绝敲诈勒索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受伤是因其与工友发生纠纷打架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决。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2012年12月25日,上诉人舒*在原审第三人大汉希尔顿工地作业时与工友伍**因堆放钢管一事发生纠纷,双方先是互相谩骂,后发展为相互推打,在打架中舒*左脚受伤。舒*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打架的起因也是钢管堆放工作问题,但打架双方未保持应有的克制,由钢管堆放问题演变为相互谩骂、推打,已经超出了工作范围,舒*在打架中受伤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受伤不是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为由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3)13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予认定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舒*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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