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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限公司与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张正知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5)醴法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罗*,原审第三人张正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张**于2012年12月9日经麻明灯介绍到原告湖南新**限公司发包给彭**的阳三星城项目E1、E3木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20日8时许,张**在阳三星城做木工时,发现工友喻*国与另一工友谢**在阳三星城工地打架斗殴,便上前劝阻,当张**站在谢**后面劝架时,被喻*国推倒的谢**压倒,二人从阳三星城工地三楼掉至二楼,致张**受重伤、谢**受轻伤。张**申请了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确认了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张**作出了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

张**受伤后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65000元,其中彭稳根支付给原告45000元。张**在本院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喻**故意伤害罪一案中,获得104000元的经济赔偿,并对侵害人喻**进行谅解。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的决定,2014年4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醴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张**向株洲**民法院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张**劝架的目的不仅在于工友间的和谐相处,也在于不影响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各自工作的正常开展,同时张**的劝架行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应受到社会的肯定和褒扬,被告对张**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不妥,2014年9月12日株洲**民法院作出(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原审法院(2014)醴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撤消了被告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根据株洲**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了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受伤为工伤。原告不服,认为张**隐瞒相关情况导致被告作出错误决定,同时被告没有调查核实,程序违法,请求原审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要求被告对张**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第三人张**原告职工,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20日8时许,第三人在工地劝阻喻生国、谢**打架时受伤,其劝架的目的不仅在于工友间的和谐相处,也在于不影响包括第三人在内的各自工作的正常开展,第三人受伤系工作原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法定条件,被告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无证据有效证明第三人隐瞒了导致被告作出错误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情况,也无任何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定的事实,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张**打架当事一方,并非劝架受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定(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定(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第三人张正知辩称:其受伤系劝架造成。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均发生了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张**的劝架行为已被生效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3)醴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所确认。株洲**民法院(2014)株中法行终字第37号行政判决认为张**劝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因适用法律错误作出的醴劳不予工伤认字(2014)002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被该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根据该行政判决对张**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1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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