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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宁**有限公司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第三人陈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公司)与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陈某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文宇,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喻万水、黎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第三人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焙烧工作。2013年3月份,原告组织第三人陈某某到宁乡县疾控中心做职工体检,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4年3月28日,原告带第三人陈某某到长**控中心进行进一步检查并进行职业病诊断,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随后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经被告宁乡县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因不服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结论,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认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写明第三人于1977年至1999年的22年煤矿采煤工作接触煤矽尘。且煤工尘肺主要是煤矿职工常年接触煤矽尘所引起的肺部病变,第三人22年的煤矽尘接触史必定与其患煤工尘肺有因果关系,故第三人陈某某患职业病与之前的煤矿单位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环境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的超限倍数,且第三人所在的接芯工人操作位和装窑工操作位的有毒有害因素没有煤矽尘,不可能造成第三人工伤。且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对《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的法律理解错误,原告对第三人患职业病没有关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长宁**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3、陈某某身份证,拟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4、长宁**公司应聘表,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焙烧工作;5、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2011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原告安排第三人在焙烧部门承担操作工作任务的事实;6、个人简历,拟证明第三人的工作情况如下:1977年-1979年在花山坳煤矿(即原涌**社煤矿)担煤;1980年-1981年在煤炭坝长龙煤矿(原煤炭坝公社煤矿)担煤;1982年-1982年在煤矿坝毛家冲煤矿担煤;1983年-1985年在涌泉山原银珠塘煤矿担煤;1986年-1987年在大深坡煤矿担煤;1988年-1989年在大成桥青林煤矿担煤;1990年-1993年在煤炭坝斑鸠氹煤矿石行里撮夹子;1994年-1999年在广东省韶关市芙蓉山煤矿担煤;2000年-2008年在广州市搞基建;2009年-2013年6月在长宁**公司上班的事实;7、陈某某调查记录,拟证明第三人多年从事担煤工作的事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其提供手套和口罩等防护设施;8、职业病争端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多年从事担煤的事实,是第三人患煤工尘肺的主要原因;9、宁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与评价报告,拟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处的工作岗位环境质量标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2007)的超限倍数,且第三人所在的接芯工人操作位和装窑工操作位的有毒有害因素没有煤矽尘的事实;10、**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已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事实;11、宁*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一,2015年3月16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2015年4月15日原告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答辩称,纵观原告诉求,原告之所以要求撤销答辩单位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理由是:陈某某所在的接芯工人操作位和装窑工操作位的有毒有害因素没有煤矽尘,陈某某煤工尘肺的职业病是由先前的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应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先前的用人单位。同时《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中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包括陈某某在原告处工作之前未依法进行健康体检的所有用人单位。答辩单位认为原告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因原告单位未对第三人陈某某进行入职健康检查,答辩单位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故应当依法维持。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宁乡县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第一组,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1、宁乡**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第二组,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2、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陈某某具有合法主体,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3、长宁**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尘-2014-016长沙**控制中心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2014年3月28日,经长沙**控制中心诊断,陈某某职业病危害接触史为:1977年至1993年先后在宁乡县涌泉山等煤矿采煤;1994年至1999年在广东省韶关市芙蓉山煤矿担煤,接触煤矽尘;2000年至2008年在广州搞基建;2010年至2013年在长宁**公司从事焙烧工作,且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的事实。5、陶**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某在原告处从事焙烧工作;2014年3月28日,经长沙**控制中心诊断陈某某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原告已收到陈某某的诊断证明的事实。6、陈某某调查笔录,拟证明2011年3月前,陈某某没有做过职业病体检,也没有诊断职业病;2013年3月份,陈某某开始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2013年6月29日,陈某某因呼吸困难到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到长**控中心做职业病检查,2014年3月份作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的诊断的事实。7、个人简历,拟证明陈某某的工作情况如下:1977年-1979年在花山坳煤矿(即原涌**社煤矿)担煤;1980年-1981年在煤炭坝长龙煤矿(原煤炭坝公社煤矿)担煤;1982年在煤炭坝毛家冲煤矿担煤;1983年-1985年在涌泉山原银珠塘煤矿担煤;1986年-1987年在大深泼煤矿担煤;1988年-1989年在大成桥青林煤矿担煤;1990年-1993年在煤炭坝斑鸠氹煤矿石行里撮夹子;1994年-1999年在广东省韶关市芙蓉山煤矿担煤;2000年-2008年在广州市搞基建;2009年-2013年6月在长宁**公司上班的事实。8、湖**业病防治院放射科诊断报告书和湖南**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拟证明2013年7月份,陈某某经宁**民医院和湖**业病防治院检查,双肺改变,结合职业史,考虑尘肺的事实。9、曾**、欧**、欧贵如的证明,拟证明2010年3月份开始至2013年6月份,陈某某一直在原告处从事焙烧工作的事实。10、长宁**公司应聘表和劳动合同书,拟证明2011年3月10日,陈某某到原告处从事焙烧工作的事实。第三组,作出**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11、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宁乡县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收到陈某某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拟证明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依规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的事实。13、**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依法作出了(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陈某某送达了该决定书的事实。14、宁*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3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被告依法作出了(2014)069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工伤认定办法》,拟证明宁乡县人社局是进行工伤认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核实并进行工伤认定的权利。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陈某某于2010年3月进入长宁**公司从事焙烧工作,2014年3月28日经长**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2014年10月22日,陈某某向宁乡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宁乡县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4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长宁**公司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给当事人。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贵院维持宁乡县人民政府宁*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宁**(2015)3号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2、法律文书送达回证;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3拟证明本案行政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申请书;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4、5拟证明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能证明陈某某所患职业病是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得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报告封面上注明时间是对2012年一年有效,在陈某某2013年工作期间无法证明其工作场所是否符合标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能确认陈某某职业病与原告单位有关系;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原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的工作经历不能证明煤工尘肺是担煤造成;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从事焙烧工作,该报告上写明该工作有职业病的危害;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陈某某的陈某某的工作经历不能证明煤工尘肺是由先前单位造成;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同两被告。

原告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有修改,要求提供原件;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个人简历代写人没有签名和时间;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曾志*未提供证明其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行政机构意见栏负责人签字是2014年11月20日,对工伤认定时间有异议;对证据13的工伤认定时间有异议,送达回证无异议;对证据1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3;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对被告宁乡县人社局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宁乡县人社局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被告宁乡县人社局对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陈某某对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4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11日第三人陈某某与长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第三人被安排在原告处负责焙烧操作工作。第三人陈某某在受聘前,原告未组织第三人进行健康体检。直到2013年3月份,原告才组织第三人陈某某到宁乡**控制中心做职工体检,检查出疑似尘肺病。2014年3月28日,原告带第三人陈某某到长沙**控制中心进行进一步检查并进行职业病诊断,被确诊为煤工尘肺叁期,肺功能正常。2014年10月22日第三人陈某某向被告宁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6日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虽然第三人陈某某在到原告处工作前,在几个煤矿从事过担煤工作,但原告在聘用第三人担任焙烧工时,未组织第三人进行健康体检,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聘前就患有煤工尘肺叁期职业病。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6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省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湖南**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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