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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凤煤矿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凤煤矿(以下简称长**矿)诉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第三人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3月24日、3月25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矿委托代理人钟**、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周**、周**、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矿诉称:2014年9月2日,第三人进入原告单位上班,至9月7日共上了六天班。9月7日,第三人下班回家后,未请假一直没上班。9月12日,原告管理人员打电话给第三人,第三人才告知在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的事情。原告认为,如果第三人当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当当即通知原告请假说明因交通事故暂时不能来上班的情况。但第三人并没有这样做。显然,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并非是在上班途中。另外,按规定上早班是晚上11:30,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下午5:00,在时间上也与上班途中不吻合(从第三人家骑摩托车到原告上班路程根本用不了6个多小时)。综上,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9月11日下午5:00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长**矿上早班途中,在省道209线31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应法律错误。原告在法定期限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年3月8日,原告收到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长**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谢**为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3、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5、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宁乡县人民政府对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一、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谢**驾驶摩托车到原告长凤煤矿上早班途中,在省道209线31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因第三人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理由是:1、2014年9月7日,谢**已向带班班长请假回家过中秋节,其行为并非原告所述的“未经请假一直没上班”。根据被告的调查,2014年9月7日(农历8月14日),第三人向带班班长熊**请两天假回去过八月十五。2014年9月10日19点16分,第三人电话联系带班班长熊**要过来上班。熊**作为带班班长,代表原告对所在班组成员行使管理权,因此第三人向带班班长请假视为已向原告请假,所以原告称第三人未经请假一直没有上班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到长凤煤矿上早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原告不应当要求第三人在身负重伤的情况下向其请假,而且根据谢**的受伤情况,也无法再向原告请假。3、2014年9月7日,第三人请假回家过中秋节,2014年9月11日从家中骑摩托车回原告处上早班。虽然原告安排员工上早班的时间为晚上11点半,因晚上能见度低且路途较远,若第三人晚上骑摩托车到原告处上班,不利保障其人身安全,因此在下午5点去原告处上班是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二、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依法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适用法律准确。三、被告作出(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宁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拟证明被告行政职权;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有权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宁**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身上多处骨折的事实;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17时,第三人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省道209线31公里加1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6、熊**等人的证明,拟证明2014年9月11日下午5点左右,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在宁横公路大成桥与沙泉加油站之间的荷皮塘发生交通事故,伤势较重,地上血迹斑斑,由现场群众送到县三医院救治,同时证明第三人上班必经路线为老粮仓镇经宁横公路至大成桥镇到长凤煤矿的事实;7、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第三人从老粮仓家中骑摩托车准备到煤矿上早班,在宁横公路荷皮塘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当场昏迷;2、2014年9月7日下中班后第三人即回老粮仓家中,2014年9月10日下午7点多打电话给带班班长,告知其会过来上早班;3、熊**电话号码是15674918951,谢**的电话是15116396694的事实;8、被告对熊**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熊**是大成**矿六队(欧**队)的带班班长,第三人是他所在班的员工,平时熊**可以直接请人做事,代表原告行使管理职责;2、农历8月14日(即2014年9月7日)第三人向熊**请两天假回去过中秋;3、2014年9月12日的前几天,熊**接到第三人要过来上班的电话的事实;9、被告对欧**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2014年9月2日到长凤煤矿采煤六队工作,来采煤六队之前也是在长凤煤矿采煤,第三人离开煤矿之前曾告诉欧**要回家扮禾的事实;10、电话业务凭据,拟证明:1、2014年9月10日第三人向熊**打过一个电话,通话86秒;2、2014年9月12日熊**打第三人的电话,通话113秒的事实;11、宁乡县工伤事故报告表、宁乡县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事故报告表及工伤认定申请表的事实;12、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拟证明被告依规制作了工伤认定申请审核表的事实;13、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和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同时通知原告需提供的材料和提出异议的权利的事实;14、**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该决定书,同时告知相关救济权利及途径的事实;15、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2015年2月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法律依据:16、《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至20条规定;《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章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谢太云述称: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及结论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谢**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对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的事实;2、熊**等人的证明;3、第三人关于骑摩托车摔伤一事的报告,证据2、3拟证明第三人是在家里到煤矿进早班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2014年9月10日、9月12日第三人与带班班长熊**的通话记录2张,拟证明事发前一天晚上及后一天熊**都与第三人通电话,要求其在9月11日来煤矿进早班并得知其受伤的事实;5、欧**要熊**做伪证的电话录音及其文字整理稿2份,拟证明长**矿中队长欧**多次到熊**家,要其作伪证说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的事实;6、欧**与第三人协商处理的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拟证明长**矿中队长欧**与第三人通电话承认其工伤、要求少赔偿的事实。诉讼中,第三人申请证人张**(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枫木桥乡袁河村大屋组)出庭作证,证人张**依法出庭陈述如下:“我在长**矿上班,在宿舍休息时接到谢**的电话,告诉我讲骑摩托车上班在路上摔跤了。我接到谢**的电话后到了现场,将其送至三医院,三医院不接收,后转到了宁**民医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对被告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证据10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证据11至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15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只能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认为证据4只能证明有通话,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证据5、6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以后收集的,即使该证据存在,也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对第三人证据1至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张忠胜所述不属实。被告认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并非采纳该证人的证言。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综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5,被告证据1至证据5、证据7至证据15及第三人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6与第三人证据2、5、6,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在案件审理中只作参考。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第三人谢**在原告长凤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9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长凤煤矿带班负责人熊**请假回家。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第三人驾驶摩托车回原告长凤煤矿上早班(早班时间23:30至07:00)途中,在省道209线31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长凤煤矿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谢**是否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原、被告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谢**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原告长凤煤矿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第三人受伤后未当即向原告请假系情有可原。虽然原告安排采煤工人上早班时间为23:30至07:00,因第三人住址老粮仓镇大龙村距原告长凤煤矿路途较远,从安全因素考虑,第三人在天黑前出发回原告单位上班,于下午5时许经过事故发生地亦符合常理。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湖南**凤煤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凤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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