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双**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因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周**入职双**司,从事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工作,双方建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3年2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周**在买菜后回双**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2月22日死亡。王**(周**之夫)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4日,长沙市芙**仲裁委员会作出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周**与双**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日,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周**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双**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决定书,于2014年12月2日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起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2月11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0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双**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于周**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是否与其工作存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dquo;因工外出期间u0026rd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本案中,周**在双**司从事买菜、做饭等工作,其去菜市场买菜的行为应当视为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即周**在菜市场买菜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行为。关于双**司诉称发生事故的时间并非周**的工作时间,早于双**司要求周**提供劳务的时间。周**与双**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周**为双**司买菜是其本职工作,且双**司并未规定周**买菜的具体时间,故周**为双**司买菜的时间理应视为其工作时间。关于双**司诉称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并非在为双**司买菜的合理路线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针对的均是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周**受到事故伤害并非是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而是因工外出期间,不应适用有关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合理路线的相关规定。况且双**司并未规定周**必须在指定菜市场买菜,周**可能因其自身的理由自行选择买菜场所,其选择不影响本案关于周**的工伤认定。关于双**司诉称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王**关于周**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因周**与双**司的劳动关系不明确,在经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再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期限内。且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市人社局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也不足以否认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周**由于工作原因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市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双**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双**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发生地点,以及上诉人住所地及周**家的地址,可以判断出周**在事发时是骑车回家,而不是回上诉人处。同时,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周**在买菜后是回上诉人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周**受到事故伤害与其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因周**是为家里买菜并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为上诉人工作,不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的行为。三、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期间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即使本案需要司法机关的结论为认定依据,但仲裁裁定书于2014年1月14日就作出,而被上诉人却在2014年9月1日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远远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存在明显违法应当撤销。综上,请求判决: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二审的答辩意见与一审的基本一致。被上诉人作出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在收到王**(周**之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双**司送达协助调查通知,向王**出具了补正材料的通知,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同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在收到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后,被上诉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没有超过工伤认定期限。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班时间,双**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的工作时间。周**骑自行车去买菜是为双**司的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应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答辩称:与被上诉人的意见一致。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周**的工作职责是买菜、做饭、打扫卫生,其在2013年2月19日上午9时买菜回上诉人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有芙劳人仲案字(2013)第166号《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周**是在买菜回家的途中发生事故,买菜的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其往常上班的习惯,本院认为,首先,周**与上诉人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未规定周**买菜的具体时间及地点,故周**有选择买菜时间及地点的自由;其次,根据周**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其有回家的可能性,但也不能排除其去上班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对周**非工作原因发生事故的主张仅为推测,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证,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超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周**的工伤认定需以仲裁委的劳动仲裁裁决为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不应计入工伤认定的期限。同时,被上诉人已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其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该决定的有效性。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