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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有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康机电)因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陈**系进城务工农民,2011年6月,陈**入职日**公司从事设备看护工作。2014年6月16日,日**公司安排陈**与两名维修师傅对其出租的设备进行维修,陈**负责协助工作,维修工作完成后,陈**路过另外一台发电机时,用手触摸发电机的散热水管试探温度,不慎滑倒被发电机散热扇叶绞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前臂、右肘严重毁损伤,头皮挫裂伤,乙肝型肝硬化,肝硬化腹水,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重度贫血。2015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日**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日**公司安排陈**与另两名维修师傅到项目工地进行维修,工作完成后,陈**在路过另一台发电机时,上前触摸发电机的散热水管,不慎摔倒被机器绞伤,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调查笔录》、《情况说明函》、《工伤事故调查笔录》医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日**公司认为陈**在非工作时间,系私自触摸发电机水管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市人设局调查认定为,陈**为履行工作职责而触摸发电机的水管,应当认定为工伤,陈**认为其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日**公司向市人设局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不足以否定陈**具备检查机器设备,记录相关数据的工作职责,另日**公司关于u0026ldquo;陈**在公司具有保管、看管设备工作职责u0026rdquo;的当庭陈述,结合事故现场发电机的照片,陈**陈述为检查发电机水温等数据而用手触摸发电机的水管,符合常理,陈**受伤的情形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对日**公司的述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日**公司认为陈**受伤时已过60周岁,陈**与日**公司系劳务关系,不符合工伤认定主体条件的诉称意见。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u0026ldquo;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u0026rdquo;。依据查明的事实,陈**系进城务工人员,因此陈**受伤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对日**公司此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日**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日康机电上诉称:一、第三人的工作职责是外出协助技术师傅维修设备,或在公司看管设备;二、根据上诉人与设备承租人的合同约定,出租的发电机的日常操作、保养、维护和看管、数据记录均是由承租方负责,上述工作不是上诉人的业务范围,故第三人去触摸另一台不需维修的设备已超出其工作范围;三、第三人受伤时已超过60岁,且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不能适用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四、第三人不能享受社保是其自身过错造成即缴费累计没有达到15年年限。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一、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77号行政判决书;二、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一、一审对第三人的工作职责、事发当天参与的工作事项及受伤原因进行了查明,通过双方质证,法院最终认定其系因公受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在本次工伤认定过程中,设备租赁方是否尽到排除合理风险的义务,并不属于工伤认定必须查明的事实。三、关于第三人的年龄问题,被告认为应当参照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即使第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购买劳动保险,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因第三人超过退休年龄而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必然中止和无效。综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答辩称:我的主要工作是看护设备、维护机器正常工作。事发当天,公司派我外出协助维修机器,当我路过另一台公司出租的机器时,发现该台机器水温表坏了,我担心水温过高会导致机器损坏,所以用手去触摸水管以试探水温,但意外滑倒,导致手被卷入机器受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对于陈**因工外出协助维修设备这一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指派陈**去检修导致其受伤的机器设备,但该设备也是由上诉人所有并出租,陈**用手去试探水温是为了检测设备是否正常运行,是为了维护单位的利益,是判断是否属于其工作范围所必需,也是工作尽职的表现,故其受伤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根据合同约定,因正常运行的机器应由承租方负责维护,陈**去检测正常运营的设备已超出其工作范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承租人的合同约定,并不能否定陈**是因工作职责而去检测属于上诉人出租的机器设备,不影响本案陈**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认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承租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同时,陈**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且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综上,陈**本次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5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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