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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凤煤矿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长凤煤矿(以下简称长凤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宁乡县人社局)、原审第三人谢**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长凤煤矿的委托代理人严敏、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谢**在长**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9月7日,谢**向长**矿带班负责人熊**请假回家。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谢**驾驶摩托车回长**矿上早班(早班时间23:30至07:00)途中,在省道209线31公里1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谢**受伤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宁乡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24日,宁乡县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谢**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长**矿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9日,宁乡县人民政府作出宁政复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长**矿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本案中,谢**于2014年9月11日下午5时许驾驶摩托车回长**矿上早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谢**受伤后被人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其受伤后未当即向长**矿请假系情有可原。虽然长**矿安排采煤工人上早班时间为23:30至07:00,因谢**住址老粮仓镇大龙村距长**矿路途较远,从安全因素考虑,谢**在天黑前出发回单位上班,于下午5时许经过事故发生地亦符合常理。宁乡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故对长**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长**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长凤煤矿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中,仅有一份证言直接提到了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该份证言没有注明日期也没有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应予排除;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都是出于谢**的自述或者是他人听谢**所述,并无直接证据证明谢**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三、证人张**在接受被上诉人询问时的陈述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故其证言可能是虚假的,原审法院未予查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上诉请求判决: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宁乡县人社局答辩称:一、原审第三人是在休假后回单位上班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原审法院确认此次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属认定事实清楚;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系其依法取得并提供,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证据间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中没有张**的证言,其在法庭上的陈述与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结果没有关联。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谢**答辩称:一、**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7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程序及结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二、答辩人谢**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三、被上诉人至今对谢**的受伤不理不睬,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请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应予排除,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属于行政程序中调查形成的书证,非上诉人所称的证人证言,该份书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可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另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张**的询问笔录,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接受询问时的证言与当庭陈述相矛盾,故上诉人对证人张**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谢**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系其上班的必经道路,虽其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下午17时(上早班时间约为23时),但考虑到谢**家住宁乡县老粮仓镇,距上诉人所在的大成桥镇路途较远,且其使用摩托车作为交通工具,从安全角度出发,在天黑前出发去上班亦符合常理,因此事故发生时间也在其上班用时的合理范围,应认定为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主张谢**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宁乡县人社局认定谢**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长凤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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