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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与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胡**、胡**因诉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管理行政确认一案,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陈**系宁乡县青山桥镇造福完全小学教师,原告胡**妻子,原告胡**母亲。2014年7月1日学校召开全体教师会议,对暑假守校工作进行了安排,明确陈**专职守校,专职守校期间专职守校人可在学校食堂自己做饭。学校暑假守校安排表明确了职责:1、专职守校责任人要全天侯在校值守,特别关注微机房、财务室等重点部位,出现特殊情况及时汇报行政值班人员,严防无关人员进入校园;2、行政值班人员在值班时间要巡视校园,督促专职守校人坚守岗位,处理相应事情。2014年8月15日8时22分许,陈**驾驶电动车从学校外出,下午从宁乡县**村彭家湾组其兄陈**驾驶电动车将侄女陈**送回家,再返回学校。17时20分许陈**驾驶电动车在途经S311线61KM+34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10月8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5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u00**;陈**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u0026rdquo;。同日,原告胡**、胡**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2日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u00**;2014年8月15日,根据宁乡**中心学校的暑假守校安排,陈**应当在宁乡县青山桥镇造福小学守校。2014年8月15日上午8点多,陈**骑电动摩托车外出,到本镇楼霞新村看望生病的兄长陈**,在其兄长家吃过中餐,下午4点左右先送侄女陈**回栗狮村,再返回学校,在行驶到宁乡县S311线61KM+34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陈**在暑假守校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u0026rdquo;。原告胡**、胡**对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专职守校期间外出,返回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该条用明确列举的方式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作出规定,只要符合条文规定的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务院法制办国法秘函(2005)315号《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认为: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规定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二、从上述规定及工伤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看,工伤保险制度是以保护弱势群体,公民受益为宗旨,突出体现对受害人的保护。本案中,陈**的职责是暑假期间在校值班,其上、下班时间不同于日常的作息时间。陈**在守校期间,私自外出虽违反了单位管理制度,但是在返校值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陈**受伤情况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是u0026ldquo;在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而陈**未经请假在暑假守校期间私自外出看望哥哥陈**,其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请求:1、判令撤销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2、判令确认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予以维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错误。

原审第三人宁乡**中心学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纳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是,u0026ldquo;陈**在暑假守校时未经请假私自外出,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u0026rdquo;,故不予认定工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涉案职工陈**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u0026ldquo;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u0026lsquo;上下班途中u0026rsquo;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u0026rdquo;。受害职工陈**的职责是暑假期间在校值班,其上、下班时间显然不同于日常的固定作息时间。上诉人也认定陈**属于外出u0026ldquo;返回途中u0026rdquo;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那么,本案焦点就是,陈**u0026ldquo;未经请假私自外出u0026rdquo;,能否构成认定工伤的阻却事由。根据国**制办《关于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5号)的规定,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u0026ldquo;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u0026rdquo;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可见,职工违反企业内部规定,并非认定工伤与否应当考虑的理由。

综上,上诉人不予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陈**在暑假守校期间,私自外出虽然违反了单位内部管理制度,但其在返校值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作出的宁人社工伤认字(2014)07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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