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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浏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七**村民小组林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浏阳市升平林场(以下简称升平林场,原称升平乡林场)、原审第三人浏阳市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朱*村民小组,原称升平公社西岭大队朱*生产队)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行初字第000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傅**与升平林场因朱**廖*崇屋对门山场的林木所有权发生争议,朱**廖*崇屋对门山场坐落在七宝山乡升平村境内,四至范围为:东齐小埂;南齐埂顶旱土边现为傅**桂花园;西齐洗衣小水坝边山咀上埂与西岭组廖文兴山连界;北齐山脚水圳到木桥止然后从木桥起去傅**家老路出口。在1982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升平公社西岭大队朱家生产队编号为4的山林登记表,登记了坐落地点为朱**对门山山场,其四至范围是:东朱**洗衣潭边;南山顶;西傅**屋边;北河。1987年4月8日,升平林场与朱**签订了《合同协议》,合同约定将廖*从(祟)屋对门山场划给升平林场经营管理,长期使用,但山权不变,并明确山价分成比例。其记载四至范围为:东洗衣潭坝边崀咀直上;南齐河脚;西傅**屋出路为界;北山顶,该联营的山场包含了现在的全部争议山。2001年3月31日,朱**在朱**钟堪宪家召开组上户主会议决议,将傅**门口山林分给傅**,但未明确该山场的四界。2005年8月11日,傅**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其内N01页记载的小地名为朱**本人屋门口山场的四至范围包含现争议山。2006年3月17日,升平林场领取了长浏林证字(2006)第4306260087号林权证,其内N01页记载的小地名为付喜发屋侧角山场,其四至范围包含了部分现争议山场。2013年12月2日,升平林场向浏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现争议山场的林木权属。2014年5月19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浏政林处(2014)8号《关于浏阳市升平林场与七宝**朱家村民小组傅**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傅**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1日,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长政复决字(2014)第1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傅**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浏阳市人民政府依据上述规定,根据升平林场的申请,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其履行法定职权和职责行为。一、浏阳市人民政府依申请,经立案、调查,在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二、浏阳市人民政府查明朱**于1987年4月8日与原升平乡林场签订《合同协议》,将争议山场山林划给升平乡林场经营管理,长期使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在该合同未到期、未解除的情况下,将争议山场发包给傅**,之后傅**又申请领取了包含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故浏阳市人民政府在确权时对朱**会议决议未予认定,对傅**领取的山林权证认定为权源依据不足,于法有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浏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综上,傅**请求撤销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傅**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升平林场在争议山上是否造林及造了多少林;有证据证明1987年的《合同协议》缺乏真实性,原审在举证责任分配及证据采信上缺乏合法性与客观性;原审以《合同协议》作为山林权属的依据违背了山林权属确定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已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87年4月8日朱*村民小组与升平林场签订《合同协议》,朱*村民小组将其所有包含本案争议山在内的山林交给升平林场管理使用,约定:山权不变,林木收益分配为朱*村民小组35%,升平林场65%。山林原有松树、杉树均由朱*村民小组种植,轮伐期为20年左右。

2013年升平林场经批准后对联营林地的树木进行砍伐时与傅**发生林权争议,升平林场发现2005年8月11日傅**取得的长浏林证字(2005)第4300997204号林权证,与升平林场2006年3月17日取得的长浏林证字(2006)第4306260087号林权证出现部份重叠,错将林木所有权既确定属傅**所有又确定由升平林场所有。2013年12月2日,升平林场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87年4月8日,朱**小组将其所有的林木林地(含本案争议山林)交由升平林场管理使用,并约定了林木收益分配比例,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属于联营合同,联营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湖南省林业厅湘林策函(2011)3号《湖南省林业厅关于联营合同联营期限问题的答复》的相关规定,没有约定联营期限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二个轮伐期。因此,升平林场在二个轮伐期内,对联营林地与林木享有管理、使用的权利,朱**小组享有林地所有权,林木收益由升平林场与朱**小组按合同约定比例分享。

2013年12月2日,浏阳市人民政府受理升平林场提出的确权申请后,查明1982年“林业三定”时,争议山林登记为朱*村民小组所有,并根据1987年4月8日,升平林场与朱*村民小组签订《合同协议》,取得争议林地的林木收益权的事实,确认傅**2005年8月取得的包含本案争议山场的山林权证权源依据不足,浏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9作出的浏政林处(2014)8号《关于浏阳市升平林场与七宝山乡升平村朱*村民小组傅**林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正确。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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