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沙**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道食品公司)因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0日下午,向爱*与龙**公司的同事统一佩戴鸭舌帽在烈士公园参加活动时,不慎摔伤,被送至长**通医院治疗,后被转到浏阳**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骨头骨折。向爱*受伤后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向爱*受伤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龙**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市人社局未对向爱*受伤是否系参加龙**公司组织的活动进行调查核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0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5年1月5日,市人社局向龙**公司作出长人社工伤补字(2015)001号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于2015年1月8日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向龙**公司送达。2015年1月24日,市人社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向爱*与公司员工一起在烈士公园参加活动,在活动过程中向爱*不慎摔伤,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龙**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单位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向爱*于2012年5月20日参加的活动是否系龙**公司组织的活动,从现有证据来看,向爱*和市人社局提交的录音资料、现场照片、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向爱*受伤当日系参加龙**公司销售部门组织的活动,单个被录音者相反的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认定的案件事实。龙**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人证言,部分系证人在同一证词上签名所得,且均系龙**公司员工,证明力较弱,故采信市人社局和向爱*提交的证据材料。从本案举证责任来看,对向爱*关于龙**公司销售部门通过公司统一配置的工作QQ发送组织活动通知的陈述,龙**公司在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和本案诉讼程序中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故龙**公司应承担此项事实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受伤应享受职工保险利益。向爱*在参加活动过程中,与其他员工佩戴有龙**公司宣传标识的鸭舌帽,其活动也为龙**公司创造了一定利益,应当认定为工作原因,其参加活动的时间和场地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场地的延伸,故向爱*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龙**公司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长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钢物**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根据向爱*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向爱*是工伤,不能证明向爱*的受伤系职务行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不能证明向爱*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伤;3、向爱*提供的录音资料很清楚的显示向爱*是参加同事组织的相约游玩而受伤,并非公司组织的活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向爱*不是工伤的证据,只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判决: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65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电话录音和现场活动照片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在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有证人证言,且出现多位证人在同一证言签字的情况,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向爱*答辩称:同意长沙市人社局的意见,另外补充一点,2012年5月20日虽然是周末休息日,但是向爱*按照单位规定仍要上班,其在当天受伤应属于工作时间受伤。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爱*在户外活动时受伤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受伤。本案中,向爱*参加的活动虽然是户外游戏,但综合活动内容及向爱*与同事在参与活动时都佩戴了印有公司品牌的鸭舌帽等情况考虑,活动的目的是为了锻炼员工素质、增加团队的凝聚力,同时为工作品牌做宣传,组织该活动是为了公司利益。同时,该活动是由其部门领导组织,并非同事之间自发的相约游玩,向爱*参加活动是为了服从领导安排,应认定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主张因该活动未上报公司领导,不是由公司组织的活动,故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因向爱*的日常工作任务主要由部门负责人布置安排,其部门领导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可以视为单位组织的活动,至于部门领导是否将有该活动汇报单位领导批准,不是认定工伤时所必须考虑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向爱*是出于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向爱*在参加该次部门活动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5)7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