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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责任公司与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原审被告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天门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张**、罗蒙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新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委托代理人卢**,原审被告天门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罗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罗*之父罗**系新建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罗**在上班时突发昏迷,被送至天门**民医院抢救,该院以右丘脑出血溃入脑室、高血压病收治入院,并进行了抢救治疗,无好转;14时,罗**双侧瞳孔散大,医院请脑外科会诊后家属表示不行手术治疗,医院向家属告知罗**病情危重,随时有可能死亡;16时,医院告知家属“患者病情危重,随时可能再出血、脑疝形成出现呼吸心跳骤停死亡”后,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签字;19时,罗**呈现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次日10时40分,医院告知家属罗**上述状况后,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要求办理出院,医院同时告知罗**脱离呼吸机后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死亡,家属坚持要求出院并签字。罗**出院后死亡。2014年4月23日,罗*以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天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门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30日受理后,5月4日向新建公司送达了天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04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同年6月9日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1日10时10分,罗**在天门市新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时,突发昏迷。经120急救车送至天门**民医院抢救,被该院以右丘脑出血溃入脑室收治入院。罗**入院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抢救治疗,但患者病情无好转。同日16时始至次日9时30分前,患者病情进一步恶化,呈现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无自主呼吸,靠呼吸机辅助送气等临床死亡状态。2013年11月22日10时,院方向家属告知罗**的病情实际状况,其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签字要求出院。2013年11月22日10时20分,罗**在出院20分钟内死亡”。天门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视同工伤”之规定,认定罗**为“视同因工死亡”。该决定书于2014年6月16日送达新建公司后,该公司不服,于同年8月5日向天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新建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天门市人社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关于“患者呈现临床死亡状态”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天门**民医院“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病程记录、病情告知书等都没有记载和告知罗**的病情属“临床死亡状态”,该工伤认定中关于“2013年11月22日10时,院方向家属告知罗**的病情实际情况,其家属表示知情理解并签字要求出院。2013年11月22日10时20分,罗**在出院20分钟内死亡”的认定证据不足,天门**民医院病情告知书、“24小时内入出院记录”分别载明罗**的亲属签字要求罗**出院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10时40分,罗**出院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11时。天门市人社局对罗**家属的签字出院时间、罗**出院时间的认定与医院的以上的病历记录不符,对罗**死亡时间的认定也仅根据天门市**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同时亦与医院的病历记录相矛盾,因此其关于罗**“在48小时内死亡”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患者罗**尽管是在家属签字出院后死亡,但这是在医院对患者进行了一系列抢救治疗后其病情无好转,相反进一步恶化、病情危重、随时有可能死亡的情形下;同时医院的病历记录和患者主治医生均能证明罗**的死亡与患者家属放弃治疗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新建公司认为罗**死亡是因其家属放弃治疗的意见不予支持。新建公司认为罗**死亡前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严重疾病,其死亡不是突发疾病,而是旧病复发的意见,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天门市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罗**作出的“视同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天门市人社局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门市人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死者罗**系新建公司职工,2013年11月21日10时10分许,在工作过程中突发昏迷,于同日12时12分被送往天门**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20分钟后死亡。新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出申辩时亦认可“罗**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罗**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新建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呈现“临床死亡状态”,没有事实依据,病历上并无该文字记载。罗**的死亡系因其亲属放弃治疗而导致的,且其死亡时间不明,并无有效证据证实其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门市人社局述称:罗**于2013年11月21日10时10分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被送往天门**民医院救治。后经抢救无效,其亲属在被告知预后极差的情况下,于次日10时办理出院手续,罗**在出院后20分钟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天门市人社局对罗**主治医生进行了调查,该主治医生采用医学专用术语对罗**出院时病况作出了“临床死亡状态”的描述。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张**、罗**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对天门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6中天门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村民委员会作为罗**生前所在基层自治组织,其所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该证据与新建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作“罗**是在48小时内死亡”的陈述相互印证,与病历整体记载情况并不矛盾,可以证明罗**于2013年11月22日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其它证据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查明:罗*之父罗**系新建公司的职工。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罗**在上班时突发昏迷,12时12分,入住天门**民医院,经诊断为右丘脑出血溃入脑室、高血压病,临床症状为神志中昏迷,光反射消失。同日14时,罗**双侧瞳孔散大,医院脑外科会诊交代病情后家属表示不进行手术治疗,医院向家属告知罗**病情危重,随时有可能死亡;16时,罗**呼吸骤停,予以气管插管接呼吸机辅助呼吸;19时,罗**呈现深昏迷,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此后一直靠呼吸机辅助呼吸,无自主呼吸。2013年11月22日9时30分,罗**神志呈深昏迷状态,发热,无自主呼吸,医院向家属告知罗**预后差,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要求办理出院。随即,医院向家属出具书面病情告知书,并表示罗**脱离呼吸机后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死亡,家属表示知情并办理相关手续出院。罗**于出院当天死亡。2014年4月23日,罗*以其父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由向天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天门市人社局于同年4月30日受理后,向新建公司送达了天人社工伤受字(2014)第042号《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告知该公司若有异议,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之后,新建公司向天门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辩意见,认为“罗**之死不是突发疾病,而是旧病复发”,“罗**是在48小时内死亡,但是因为其家属放弃治疗出院后在家死亡的”。6月9日,天门市人社局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罗**为“视同因工死亡”。新建公司不服,向天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5日,天门市人民政府作出天政复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4年10月11日,新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天门市人社局作出的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天门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罗*作为罗**的近亲属向天门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认定罗**为视同因工死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罗*之父罗**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被送往医院救治,由医院病历可以证明,罗**入院抢救时处于昏迷状态,对光反射消失,后在罗**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固定、无自主呼吸、救治无望的情况下,其亲属放弃治疗,实属无奈之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新建公司认为罗**是旧病复发,其死亡是基于亲属放弃治疗的原因导致,没有事实根据。关于罗**是否“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问题,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48小时”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起算时间,故本案应以天门**民医院初次诊断时间2013年11月21日12时12分为起算时间,截至23日12时12分为“48小时之内”。罗**系出院后死亡,虽无医疗机构的死亡时间证明,但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认定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事实。虽然,天门市人社局对罗**的具体死亡时间点确认不当,但对死亡日期认定无误,因此,并不影响其作出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判定。天门市人社局依据病历资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对主治医生的调查笔录等材料作出天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042号工伤认定决定,该行政行为合法。对于新建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天**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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