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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江**限公司与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潜江**限公司(以下简称谦**司)因与被上诉人潜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潜江人社局)、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谦**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潜江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周**,田**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田**是谦**司的选板工。2014年8月24日12时许,田**搭乘同事田**的电动三轮车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8月28日,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潜公交认字(2014)第6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9月3日,田**之子田**向潜江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潜江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5日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田**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谦**司对此不服,于2015年2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

另查明,谦**司的夏季作息时间为7:00-11:30(排版工和行政人员为7:00-12:00);12:30-18:00。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谦**司不服潜江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争议焦点为,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潜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潜江人社局作为谦**司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职工符合上述情况的应该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为谦**司的选板工,按公司夏季作息时间的规定,其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和时间,2014年8月24日上午12时许,田**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正常下班途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所受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谦**司虽诉称田**在事发当天中午提前下班,擅自离开厂区,但谦**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谦**司的厂纪厂规并未规定员工中午不得离开厂区,因此,谦**司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潜江人社局作出的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谦**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谦**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谦**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谦**司根据企业自身特点,对职工作息时间作出了规定,要求中午在食堂就餐,一般不得离开厂区。事发当天,田**未请假即擅自离开厂区,与工作无关,系违反厂纪厂规的行为。谦**司制定的厂纪厂规并未违反宪法,不存在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情形,仅是一种非强制的管理手段。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潜江人社局辩称:田**在下班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其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潜江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谦**司约束职工在午休时间必须在厂区休息不合理,田**在中午11时30分下班后是否离开厂区,是其自由,不应受到限制。潜江人社局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只是在原审答辩意见中引述了宪法部分内容,并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适用宪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的答辩意见与潜江人社局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原审提交的证据及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但原审在认证意见表述中存在文字上的笔误,即将潜江人社局提交的“证据1-4、6-13”、“证据5”分别错写为“证据1-3、5-13”、“证据4”,应予纠正。关于潜江人社局提交的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属现行行政法规,涉及工伤认定等方面内容,潜江人社局依据相关条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于本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非潜江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时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潜江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田**在从谦**司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其不承担该次事故的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谦**司认为田**违反厂纪厂规,擅自离开厂区的行为与工作无关,但按照谦**司夏季作息时间的规定,该公司上午下班时间为11时30分,田**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后离厂,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可以认定其系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潜江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当事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作出潜人社工伤认字(2014)11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谦**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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