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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限公司因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沙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罗***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2月20日上午6时左右,罗*驾驶宁钢**公司所有的湘A32925牵引车牵引湘A1941重型平板半挂车到长沙县跳马镇送货。在行驶途中,湘A32925牵引车前车头跳起,导致罗*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完全瘫痪。2014年9月16日,罗*向长沙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5日,长沙市人社局作出决定书,认定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宁钢**公司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长沙**民法院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14年2月20日上午6时左右,罗*驾驶宁钢**公司所有的湘A32925牵引车牵引湘A1941重型平板半挂车到长沙县跳马镇送货,在行驶途中,湘A32925牵引车前车头跳起,导致罗*受伤。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长沙市人社局具有负责长沙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经查,罗*在工作时间驾驶公司车辆送货的证据有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明》、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车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宁钢**公司诉称罗*在非工作时间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长沙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宁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宁钢物**司上诉称:一、事发当天,上诉人未安排罗*驾驶车辆去长沙县跳马镇送货,其驾驶车辆外出未取得上诉人的许可,故其受伤不属于工作原因;二、罗*不是在上班时间受伤;三、罗*受伤后,被上诉人处于人道主义为其支付了医药费,但不能说明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请求判决:撤销长沙**民法院作出的(2015)芙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沙市人社局答辩称:一、罗*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由天**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二、罗*在送货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罗*答辩称:应当维持工伤认定。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罗*的职务是驾驶员,其工作任务主要是依据上诉人的具体安排,其在驾驶公司车辆送货时受伤的事实有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921号《民事裁定书》、陈**出具的《证明》、病历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虽上诉人主张事故当天没有安排罗*去跳马镇送货,但未能就罗*驾驶公司车辆去跳马镇进行合理解释,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在送货途中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予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4)6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请求判决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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