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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与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与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陶**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法定代表人邓**及委托代理人彭新刚,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徐*、陈*,原审第三人陶**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2月至6月,第三人在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3年9月,第三人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就医,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并出具了诊断证明书(编号:Z22FKF13-126)。2014年1月21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有关证据材料。同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劳动关系及受伤事实等情况举证,4月8日,原告仅本案中的工伤认定作出了说明,仅陈述第三人不能参加工伤保险,而被原告拒绝招工,第三人非原告方的职工,但并未提供证据。6月18日,被告作出了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申请行政复议,攸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本案系工伤认定纠纷,在本案中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证据,第三人在原告方的副井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符合客观事实,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方声称诊断书所述矿名与其实际矿名不符,第三人非本矿职工,但事实上攸县找不出另外的兰村乡大塘村煤矿,在诊断时有黄丰桥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是工伤认定中的适格主体,原告在接到第三人通知书后,自己不履行举证义务和行使相关申请权利,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因此,被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以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在本案中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第三人陶**并非我矿上职工。二、未收到陶**的《诊断证明书》,在法律程序上违法。三、我矿对陶**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攸县人社局仅凭一份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诊断证明书》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请求:请求依法改判,撤销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当中第三人与上诉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关系有其他证据证明。兰村乡与黄丰桥镇的大塘冲煤矿是同一个。诊断证明书送达的义务主体不是我方,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今上诉人没有对第三人的提出鉴定。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攸人社工伤认字(2014)40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患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根据申请人的陈述,通过对相关人员调查认定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陶**不是其矿上职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劳动仲裁,该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诊断证明书》系本案认定工伤的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时,上诉人已经知道《诊断证明书》,但其并未向有关部门行使相关权利,攸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攸县兰村乡石联村大塘冲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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