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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炎陵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湘运**任公司炎陵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前由湖南**民法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4)炎法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胡*,被上诉人炎陵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彭**,原审第三人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日,王**(王*之父)与湖南株**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1日止,第三人客运公司为王**交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12日,王**在客运公司值晚班,单位安排值班时间为当天18时至24时。18时01分,王**步行至南站上班到岗,至18时43分,其锁上出站大门和侯车室大门,骑摩托车离开值班场所南站沿文化路前往洣泉路。当日晚19时左右,王**公司同事黄**在散步时看见王**坐在相思河边的石凳上,手撑着头,但黄**路过时并未跟王**打招呼。晚上9点多时谭**在相思河边散步时无意中看到王**靠在石板登上,王**当时已口齿不清说他可能中风了,要谭**打电话给王*,谭**立即打电话告诉了其儿媳妇谭**(王**外甥女),谭**开车赶到后将王**送至县中医院就诊,当晚23时5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呼吸心跳骤停。

2014年9月12日,第三人客运公司因其职工王**于2014年8月12日死亡一事向被告炎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炎陵县人社局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认为王**无外派任务,也未向单位请假,申请人客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王**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认定王**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遂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炎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不服,于2014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在本案中,王**作为公司的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公司的上下班规章制度,但是王**却在公司值班时间段,未向公司请假,擅离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亦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经被告调查核实,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书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炎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炎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承担。宣判后,王*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人保局则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客运公司答辩称“王**应认定工伤”。

经二审查明,原审已将开庭质证的证据随案移交,可作为定案依据,各方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经过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争议的焦点是湖南**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炎人社工伤认定(2014)第8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炎陵县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部门,其调查核实情况,依据证据作出相关决定是法定职责。上诉人所称“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的理由除了厉害关系人谭**的证词外,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客运公司认为“王**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外出不需说明和请假”的理由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依照现有证据认定“王**在公司值班时间段,未向公司请假,擅离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不是发生在工作岗位,不属于工伤范畴”的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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