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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段**因与被上诉人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湖南东**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4)茶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段**及其委托代理人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尹**、谭**、向*,原审第三人湖南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和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1日,第三人湖南东**有限公司的两位女职工因工作上的原因,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口角打架,同在第三人处务工的段**(原告段**的胞妹)去劝架,被其中一方认为系劝伪架,同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段**被该女工丈夫打伤。第三人工会主席谭**得知此事后报警,当地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将段**送到医院治疗,第三人安排其职工原告段**、段**前去护理,并发放了护理工资。同月24日下午,因第三人未续交医药费,医院对段**停止了治疗。为此,原告段**、段**等人到谭**的办公室反映未续交医药费的事,谭**答复:这个事情派出所已介入,你们去派出所,看派出所怎么处理。同时告知原告的丈夫不要去,认为其办事能力差。在去派出所途中,原告从所乘摩托车上摔下受伤,被他人送到浣**清创、缝合,后转入炎**民医院治疗,同月26日转到株洲**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头皮挫裂伤。2013年12月原告以工作原因外出受伤应视为工伤为由,向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是在工作范围受伤,2014年5月22日对其作出了茶劳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第三人向复议机关出具了“不发护理费表”、“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中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段**受伤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4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被告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2014)茶政复字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茶劳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段**受第三人指派护理段**,因第三人未续交医药费,原告和段**等人向第三人工会主席谭**反映解决医药费问题,谭**认为段**系他人打伤,派出所已介入,医药费问题应由派出所处理,让原告等人去派出所处理。谭**让原告等人去派出所处理医药费问题,未请示第三人领导同意,谭**的上述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原告等人去派出所处理医药费问题不是第三人指派,原告受伤不是因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段**上诉称:上诉人去派出所处理医药费问题系第三人指派,上诉人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判决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上诉人段**系原审第三人湖南东**有限公司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段**受原审第三人指派前去医院护理其妹段**,系工作原因,但上诉人与段**等人找原审第三人工会主席谭**解决医药费问题,已超出其护理工作范围,上诉人前去商讨医药费问题并非护理工作的延续,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是受原审第三人工作指派。在上诉人与段**等人找谭**商讨解决医药费问题中,谭**告知他们,段**系他人打伤,派出所已介入,医药费问题应由派出所处理,建议他们去派出所处理。谭**的告知,只是告知他们解决医药费问题的一种处理方式,即建议他们去派出所处理医药费问题。谭**的证言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去派出所解决医药费问题是原审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有效证明其去派出所解决医药费问题是受原审第三人的工作指派。因此,上诉人当日在去派出所途中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上诉人受伤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受伤非工作原因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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