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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茶**水煤矿、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煤矿、原审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15)茶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茶陵县潞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陈**,原审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江**、谭**、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陈**自2005年起在茶陵县潞水镇龙溪村煤矿工作。2009年10月19日,茶陵县潞水镇人民政府与潞水**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煤矿整合协议》,将属于潞水镇政府的茶**水煤矿与属于潞水**委会的龙溪村煤矿进行整合,整合后的名称为茶**水煤矿。陈**继续在该矿工作直至2011年12月自行回家。2009年6月26日,茶**水煤矿组织陈**在内的196名矿工在茶陵**制中心进行了工伤保险预防性健康体检,陈**的全胸片体检结果为0+,即胸片表现尚不够诊断为Ⅰ(一期尘肺)者。该中心建议陈**到上级职防部门复查确诊,但其未遵医嘱复查确诊。2009年7月,茶**水煤矿为陈**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为2009年7月至2012年4月2日。

陈**离开茶陵县潞水煤矿后,于2013年到茶陵县长义页岩砖厂上班,该厂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5年12月。庭审时陈**承认其至今还在该厂上班。

2014年3月12日,陈**在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科住院治疗。同年3月17日,陈**自己填写了一份《职业史和危害接触史证明》,由茶陵县腰陂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签署了“情况属实”的意见并盖章,由茶陵县**民委员会作为证明单位加盖了印章。陈**在该份证明上填写的用人单位为“茶陵县潞水镇龙溪村煤矿”,未如实填写其当时已在茶陵县长义页岩砖厂上班的职业史。

2014年4月29日,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以陈**提供的上述《职业史和危害接触史证明》,以编号为ZZZF/CF14-040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陈**患有叁期,同时注明“用人单位”以及“危害接触史”等事项的确定依据的是陈**的自述及茶陵县腰陂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证明。陈**在庭审中承认其被检查出患有后,未将检查结果告知茶陵县潞水煤矿,也未向该矿提出为其申请工伤认定的要求。同时,茶陵县潞水煤矿称由于陈**在进行诊断时提供已不存在的用人单位名称,造成本矿至今未能收到《诊断证明书》,以致丧失了法律赋予的申请鉴定的权利。

2014年7月30日,陈**以茶**水煤矿为被申请人向茶陵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同年9月3日以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的叁期为工伤。茶陵县人社局自受理陈**的申请,直至作出工伤认定,未告知茶**水煤矿其系该工伤认定案件的被申请人。茶**水煤矿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以陈**离开煤矿后在茶陵长义页岩砖厂上班,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工伤认定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为由,于2014年11月3日向茶陵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茶陵县人民政府以(2014)茶政复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茶陵县人社局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茶**水煤矿于2015年4月10日收到(2014)茶政复字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权利,其执法主体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所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如果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供,诊断机构可以依法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督促用人单位提供,而株洲**防治中心未按规定程序收集诊断所需的资料,仅凭第三人本人的自述以及缺乏客观真实性的证明材料作出了诊断结论。而第三人自述时隐瞒了部分事实,即其就诊时所属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以致该诊断机构未能考虑第三人当时的用人单位页岩砖厂生产时产生的粉尘对第三人身体的危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规定:“曾经从事接触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人员”,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从原告处自行离职后,又入职茶陵县长义页岩砖厂,页岩砖厂在生产时也会产生对人体有害的粉尘,故第三人并非“未再从事接触危害作业的人员”,因此被告不宜直接受理第三人以茶陵县潞水煤矿为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告对第三人诊断为,以及被确认为诊断和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均不知情,丧失了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时,直接认定原告为第三人的用人单位主要证据不足,明显不当,依法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陈**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陈**与被上**潞水煤矿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当时在健康检查中曾查出疑似尘肺,上诉人被诊断为时虽是在茶陵县长义页岩砖厂工作,但从事的工种是开铲车,对不会产生任何影响,上诉人被诊断为是客观事实,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为工伤的决定正确,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潞水煤矿一审诉讼请求,维持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被上**潞水煤矿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辩称:陈**无权提起上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撤销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2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结果正确,一审法院评判案件客观。原审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审判决撤销答辩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诊断证明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茶陵县潞水煤矿是承担上诉人陈**用工责任的用人单位。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即“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诊断机构向用人单位进行了送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新证据,株洲市中心的说明与其单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的签名,送达的对象当时也不存在,也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签收的。原审被告质证意见: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诊断证明书已经送达,煤矿收到后没提出鉴定,职业诊断证明书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送达回执”不能证明诊断机构向被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回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行政确认案,争议焦点为原审被告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中华**卫生部第91号)第二十四条规定:“诊断机构进行诊断时,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提供其掌握的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诊断资料,用人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十日内如实提供。”本案诊断机构株洲市劳动卫生防治中心未通知茶**水煤矿提供相关诊断资料,未对陈**的职业史、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进行深入调查和认定,不具备作出诊断与鉴定所需要的条件,该中心作出编号为ZZZF/CF14-040诊断证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诊断证明书未依法送达给茶**水煤矿,致使茶**水煤矿丧失申请鉴定的权利。该诊断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工伤认定的依据。茶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该诊断证明书作出茶劳工伤认定(2014)8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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