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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等76人诉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予立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等76人因诉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必须是属于法律调整的案件。本案起诉维护的是政策上的权益而非法律法规规定的权益,其所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法律调整范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对本案不予立案。

上诉人认为,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省财政厅、省农业厅﹤湖南省国有农垦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湘政办(2003)44号)规定:上诉人何**等76人属于国有农垦企业职工,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农工办理何**等64名起诉人退休手续的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何**等76名上诉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并依法享有企业职工的离退休养老待遇,撤销撤销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何**等64名起诉人按农工办理的离退休养老待遇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确认上诉人何**76人等企业职工身份、落实退休人员福利待遇引发的纠纷。所诉事项属于相关文件规定的政策性权利,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此类行政诉讼应不予立案。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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