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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因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蒋**,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副局长周**及委托代理人朱**,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李**的丈夫熊*军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中非教学人员(实训员)。2014年11月2日(星期天),熊*军自感身体不适,到桑植县中医院做了彩超检查和理疗,下午4时许,告诉同事庹位虎,自己心里不舒服,便到实训室(平常上班的地方)躺在沙发上休息,没有回其租住的出租屋,庹位虎从自己居住的房间里为其拿了一床被子并帮助盖好,还叮嘱他有事就打电话。第二天凌晨5时许,熊*军给庹位虎打电话说自己很不舒服,庹位虎来后,只见熊*军满身是汉,呕吐不止,便帮助其作了擦洗处理,7时30分左右,熊*军给教务主任彭**请假后,庹位虎与同事张**一起将熊*军送往桑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下午3时许出院后,前往中南**二医院。2014年11月4日,熊*军在湘雅二医院检查时,突发不适,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作出**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所作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星期天是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熊*军不属于需要到岗的工作人员,没有安排工作任务;被告在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没有履行相关委托程序,将该案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呈办了调查取证等事项,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时,没有履行集体讨论研究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未履行委托程序情况下,将案件的相关承办工作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在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前,没有进行集体讨论,属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张**工伤不认字(2014)4-00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7时30分左右,熊**请假前往医院是错误的,时间是7时57分。原判认定u0026ldquo;第二天凌晨5时许,熊**给庹位虎打电话说自己很不舒服,庹位虎来后,只见熊**满身是汉,呕吐不止,便帮助其作了擦洗处理u0026rdquo;,只有庹位虎的证言提及上述所谓事实,庹位虎的证言不能采信,因调查庹位虎时,第三人的副校长在场。原判认定u0026ldquo;星期天是第三人相关工作人员的休息时间,熊**不属于需要到岗的工作人员,没有安排工作任务u0026rdquo;,没有证据证实。原判遗漏了下列基本事实,2014年11月2日熊**在桑植县中医院的检查结果未显示异常,熊**生前患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主动脉夹层等多种疾病,2014年11月4日12时35分熊**死亡,死亡原因怀疑为主动脉夹层。一审判决指出了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上的违法之处,未指出实体上的违法之处,按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病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为工伤,熊**的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定不构成工伤,实体违法。一审违反了行政诉讼的证明责任规则,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认定中用人单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的情形,一审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

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上诉人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熊**发病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从时间看,11月2日及3日早上5时左右,不属于上班时间,从发病地点看,实训室虽为学校办公场所,11月2日晚和3日早上8时前,实训室未开展实验课,处于闲置状态,没有任何老师和学生安排在此教学,熊**发病导致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委托程序即将案件交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7日上诉人下发张*社发(2014)48号通知,明确委托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上诉人与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了委托书。一审认定本案工伤认定系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没有进行集体讨论违反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工伤认定不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桑植县职业中等专业学校当庭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无异议。另查明,一审结束后,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二份证据,一份是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执法委托书,一份是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u0026ldquo;关于将部分工伤认定工作职能进行委托及相关事项的通知u0026rdquo;,其目的是证明自己履行了委托程序。庭审时,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能说明逾期提交该证据的合理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提交证据期间,未提交将案件委托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的证据,之后才提交二份相关证据,应当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履行委托程序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程序违法。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诉提出自己将案件交由桑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办履行了委托程序,没有证据证实,提出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应予维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上诉就本案事实提出的一些异议,对本案二审处理没有实质上的影响,本院不作审查认定。李**上诉还请求本院责令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上诉人李**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家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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