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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化县共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诉被告新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新化县共升矿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原告以与第三人新化县共升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陈**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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