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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阳县**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及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阳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5)郴北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汪一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源公司的职工,从事煤矿防突工作。2014年7月25日16时许,李*驾驶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燕塘乡枫山村路段时与对面邓*驾驶的湘10D-5658号牌大中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李*受伤的交通事故。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桂公交认字(2014)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该事故中无责任。鸿**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15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为李*系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并于2015年2月2日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李*。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郴州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本案中,李*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李*属于无牌、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但并不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D9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判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1、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后的回家途中,而是因走访亲戚提前下班无证驾驶摩托车所致。2、单位为李*安排了宿舍,往返宿舍的路线才是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3、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故一审认定李*之伤为工伤错误。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郴州市人社局答辩称:同意鸿**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庭审中,鸿**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对徐兴建、王**的调查笔录,证明李**提前下班私自外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途中,同时证明李*住在公司宿舍。

经庭审质证,李*对上述证据认为:1、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2、调查人是黄**,无法确定是否是私自行为;3、这份证据与其所证明的方向相矛盾;4、被调查人是鸿**公司的合伙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郴州市人社局表示认可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郴州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各方当事人对李*遭受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在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的证据来看,李*发生交通事故后,李*所在单位鸿**公司填报了工伤事故快报表、工伤认定申请表,并向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由此说明鸿**公司对李*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鸿**公司上诉提出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回家途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桂**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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