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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某某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某某政府乡(镇)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1年3月5日,原告出价320元买了生产队的队屋并获得所属地基的使用权,在使用中被他人侵害,为明确土地权属,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作出土地确权的决定,但被告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作为,因此,要求判令被告作出土地权属确权的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1年3月17日对原告提出确权申请的土地已做出了处理决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块地作出确权决定,被告认为属于重复确权,没有依据。且原告就同一事由于1994年5月已向桃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因此,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土地权属确权,被告已于1991年3月17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且原告又于1994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于1994年5月18日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裁定。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要求被告再作出处理决定,于法无据,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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