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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雷**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郴州市人社局)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行初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文斌、汪一尘,被上诉人郴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31日,郴州**控制中心出具郴职诊字(2014)CF第014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第三人雷**被诊断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诊断证明书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鑫**公司。2014年8月12日,第三人雷**就其患职业病一事向郴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郴州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8月13日向鑫**公司下达了郴州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鑫**公司未在规定时期内提供雷**不属于工伤及是否与雷**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郴州市人社局以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为据,确认雷**与鑫**公司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为第三人雷**在鑫**公司患职业病,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29日作出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第三人雷**和鑫**公司。鑫**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嘉禾县龙潭煤矿工作,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临武县接龙乡鑫秭煤矿工作,两煤矿均为第三人雷**办理了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鑫**公司是否应对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雷**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该诊断书上的用人单位是鑫**公司,已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证明鑫**公司与第三人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鑫**公司提供的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据,证明第三人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嘉禾县龙潭煤矿工作,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临武**秭煤矿工作,两煤矿均为第三人雷**办理了工伤保险,该份证据证明第三人雷**的用人单位临武**秭煤矿,鑫**公司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于第三人雷**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只提供与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未提供与临武**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导致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2014)D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误,其主要证据不足,故鑫**公司要求撤销郴州市人社局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郴州市人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郴人社工伤认字(2014)D0165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正确;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劳动关系有异议可以起诉,被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4、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雷国清陈述:1、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与临武**秭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判决错误,工伤保险缴费单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合法有效证据;2、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鑫**公司是否应对原审第三人雷**的职业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雷**2014年7月31日被郴州**控制中心诊断为职业病,于2014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已生效的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雷**与鑫**公司自2010年4月2日至2012年9月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判决并未确认雷**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与被上诉人鑫**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的用人单位,是基于原审第三人雷**的陈述,职业病诊断机构并无确认劳动关系的职责。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审第三人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被诊断为职业病期间与被上诉人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鑫**公司提供的郴州市**服务中心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审第三人雷**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在嘉禾县龙潭煤矿工作,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临武县接龙乡鑫秭煤矿工作,两煤矿均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作出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是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的参照凭证。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雷**患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是鑫**公司证据不足。据此,上诉人郴州市人社局未尽审慎审查职责,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审予以撤销于法无悖。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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