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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道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道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程**,男,1972年5月18日出生,生前系农**支行职工。2013年10月8日晚,程**和客户经理谢*一同加班,20:35左右,程**身体不适,回家休息。10月9日凌晨01:50左右,原告罗**(程**妻子)发现其鼾声骤停,当即电话向120呼救,经120出诊检查已无生命体征,当时宣告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农**支行向被告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永人社工人字(2014)1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23日以永州市人社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为由,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永州市人社局永人社工人字(2014)11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永州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6日重新作出了永人社工人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人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农行道县支行的证明、加班审批表、电子邮件、“120”出诊派车单及病情记录、死亡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此,第三人用人单位道**银行在规定期限向永州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同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中,程**在加班中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于第二天凌晨2时心源性猝死。程**加班出现身体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形,但程**并没有到医院就诊,也没有经过抢救,而是直接回家,后在家里死亡,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永州市人社局作出的永人社工认字(2014)11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经认可程**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却认为程**“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其理由不成立。程**加班至晚上20:35左右因身体不适回家休息,于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心源性猝死,时间距工作中发病只有5个多小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死亡”的法定要件,且死亡时间在48小时之内;程**感到不适后没有去医院就诊不能认定为不成立工伤的理由,因为法律没有将“就医”设定为认定工伤的法定要件,本案中程**只是没有认识到自身不适的严重性才没有去医院。2、《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8条规定: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上诉人原审时提供了最**法院的两则指导案例作为证据,原审法院应当予以采信和适用。综上,程**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各个要素,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州市人社局辩称,程**猝死的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凌晨2时,地点是自家居室床上,既不是工作时间也不是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农行道县支行述称,程**死亡的情形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请相关部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正的认定。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程**的死亡原因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而心源性猝死的定义一般指急性症状发作后1小时内发生的以意识丧失为特征的由心脏原因引起的自然死亡,具有死亡时间短、症状急骤等特点。程**2013年10月8日晚在单位加班时,虽然于20:35左右出现身体不适的情况,但并未出现意识丧失等的严重急性症状,也未立即到医院就诊而是回家休息,说明其在单位加班时出现的不适情形并不足以认定为已经突发疾病。程**的猝死发生在凌晨2时左右,并非工作时间,地点为自家卧室内,并非工作岗位,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条件。综上,上诉人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程**加班出现身体不适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的情形”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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